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妘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 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4,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1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民國 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兩造委建契約履行所開立之本票,並非單純履行給付義務之支付工具,相對人不依兩造約定之方式行使權利,已有不合;又系爭本票簽發時僅填載發票日,而未填寫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之權利票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100年4月22 日後,因時效而消滅,則不應允許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如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形式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惟如執票人就此時效問題有所爭執,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逕予審酌,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兩造委建契約所定方式行使權利,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又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然本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到期日起算,其未載到期日者,則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發票日起算,但本票之到期日等記載事項,發票人並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如發票人已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則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即非當然自發票日起算。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之到期日雖屬空白,惟相對人已具狀主張抗告人確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而對票據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之事實有所爭執,是本件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亦非當然得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非訟程序就此顯難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上開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