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陳永彰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1年9月6日本 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6日、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94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既未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況抗告人未積欠聲請人任何債務,原審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則不足取;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新鴻交通有限公司(原名為綠野仙蹤通運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至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即應就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置辯,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故此部分辯辭,委屬無由。至抗告人另辯以: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核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於僅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有權審究,亦屬無由。綜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