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大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間重新協議清償方式 ,且抗告人及大東公司自99年6月起皆按期匯款至相對人雙 園分行大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清償,並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自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2月2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大東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8,500,000元之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大東公司於10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契約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抗告人主張大東公司與相對人於99年5月間重新協議清償 方式,而抗告人及大東公司自99年6月起皆按前揭協議清償 等情,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