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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抗字第3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對抗告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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