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抗 字第3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