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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玲玉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湘靈
相對人
陳韻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條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已符要件,原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得為強制執行,違約金部分聲請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已和相對人之同居人解決本票票款等情,概屬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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