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湘靈
- 相對人
- 陳韻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之同居人蘇聖元解決系爭本票債務,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票載金額及約定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縱為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