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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匡偉游悅晨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告人
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芬
相對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進元、張寅聖於民國95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556,4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93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惟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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