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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瑜鳳林拔群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告人
梁曙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派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司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不因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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