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仁 相 對 人 楊忠耕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7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斟酌相對人之檢查方式、時程、所投入人力、耗費工作時數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抗告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而相對人執行檢查事務前,已預先向相對人收取26萬元,有檢查事務投入成本計算表、檢查方式與投入人力耗費時數統計表可憑,爰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以303,850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原審選派為檢查人後,抗告人即與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服務酬金 為26萬元,抗告人並已如數給付,詎相對人於完成檢查報告後,另向原審聲請酌定檢查報酬,因原審不明此一情狀,故仍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303,850元,顯與上開 委任契約之約定不合,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著有規定,又檢查人已與公司就檢查報酬有 所約定,如其金額並無明顯過高、過低或其他不適當情事,自堪作為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參考。 四、查:相對人經原審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事務,並於99年7月9日提出檢查報告,有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53頁)。相對人固向原審陳報本件檢查事務投入成本為303,850元,惟相 對人與抗告人業於99年5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7、8頁),並於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為26萬元,而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是否有要抗告人給付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回覆表示「就超過雙方約定酬金26萬元部分,若由本會計師於原酬金額度內伸縮負擔,亦屬可行!本會計師並無請求抗告人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另經原審通知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就本件檢查人報酬表示意見,渠等均未具狀回覆。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所約定之服務酬金26萬元與相對人所陳報檢查事務投入成本303,850元相 差不大,相對人復就超過26萬元之部分已為不請求之表示,且該約定酬金金額並無其他不適當之情事,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以26萬元為適當,原審未及審究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就檢查報酬已有約定,而酌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檢查報酬為303,85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