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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柄縉賴淑美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葉張美代
抗告人
陳淑麗
抗告人
鄭吉成
相對人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賀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本院90年度票字第49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伊筑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9日共同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2,027,8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90年9月9日,付款地台北市○○○路○段137號11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9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聲請人系爭本票債務,況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原審裁定雖於90年11月9日作成,因其中原相對人伊筑有限公司於裁定確定前解散,依法應送達其清算人方為合法,復於101年1月6日及101年1月10日方才合法送達陳淑麗、葉張美代,故渠等於101年1月17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合先敘明。至抗告人鄭吉成已於90年11月13日收受原審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故其逾抗告期間方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二)又抗告意旨雖主張:渠等並無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鄭吉成抗告不合法;葉張美代、陳淑麗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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