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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郭顏毓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賴宏洲
相對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多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教示欄中關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記載,以及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中關於「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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