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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柄縉吳佳樺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文禹律師
相對人
郭遠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00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裁定以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憲德為相對人,裁定其等共同簽發詳如附表之本票36紙得為強制執行,惟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鍾憲德,並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78號准予核備在案,有本院99年8月11日北院木民翔99年度司司字第178號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18號卷第9頁),原本票裁定誤列許明仁、胡晉華、黃芳珠為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

㈡詳如附表之本票36紙其上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0年7月12日100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裁定(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固誤列許明仁、胡晉華、黃芳珠為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已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裁定更正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鍾憲德」(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04號卷第66頁),並重新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選任陳文禹律師為清算人,並於100年12月1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0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9號卷核對無訛(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是本件以陳文禹律師為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詳如附表之本票36紙其上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等情,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97年10月20日│2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2 │97年10月20日│2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3 │97年10月20日│2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4 │97年10月20日│2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5 │97年10月20日│2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6 │97年10月20日│745,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7 │97年10月20日│74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8 │97年10月20日│735,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09 │97年10月20日│73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0 │97年10月20日│1,022,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1 │97年10月20日│1,014,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2 │97年10月20日│1,006,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3 │97年10月20日│998,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4 │97年10月20日│99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5 │97年10月20日│982,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6 │97年10月20日│974,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7 │97年10月20日│966,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8 │97年10月20日│958,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19 │97年10月20日│9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0 │97年10月20日│942,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1 │97年10月20日│934,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2 │97年10月20日│926,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3 │97年10月20日│918,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4 │97年10月20日│91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5 │97年10月20日│1,10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6 │97年10月20日│1,09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7 │97年10月20日│882,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8 │97年10月20日│874,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29 │97年10月20日│866,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30 │97年10月20日│858,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31 │97年10月20日│85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32 │97年10月20日│1,040,000元 │99年12月27日│CH0000000 │├──┼──────┼──────┼──────┼─────┤│033 │97年10月20日│1,030,000元 │99年12月27日│NO000842 │├──┼──────┼──────┼──────┼─────┤│034 │97年10月20日│1,020,000元 │99年12月27日│NO000843 │├──┼──────┼──────┼──────┼─────┤│035 │97年10月20日│1,010,000元 │99年12月27日│NO000844 │├──┼──────┼──────┼──────┼─────┤│036 │97年10月20日│1,000,000元 │99年12月27日│NO00084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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