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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郭美杏曾益盛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慶隆
相對人
陳明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據,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未經提示,難謂已到期。縱相對人為執票人,亦不得逕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然抗告人迄至收受原審裁定後方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且票載受款人大弘水泥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弘水泥公司)曾對抗告人鼎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福營造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乃為擔保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大弘水泥公司既向抗告人鼎福營造公司要求給付租金,即表示其不欲抗告人鼎福營造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換言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大弘水泥公司或相對人根本不能向抗告人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再者,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相對人需由大弘水泥公司背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若未經大弘水泥公司背書,縱使相對人係經由大弘水泥公司交付而持有系爭本票,相對人仍非合法之執票人,而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四、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項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所提公館存證號碼第00054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機械設備租賃書,僅能證明其與大弘水泥公司曾有租金爭議,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一事,所述即難採信。再者,大弘水泥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抗告人指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未經大弘水泥公司背書,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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