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蘇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勞執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0 年12月23日~31日之工資共新台幣7,497 元,資方同意於101 年1 月2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方對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等已無爭議。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行主張或請求。」。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4日到職,任職電話行銷人員,因業績一直無法達成公司目標,故於100 年12月21日自行申請離職。相對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因抗告人負責人出國,由蕭蔚芳代表出席,但蕭蔚芳對於相對人離職一事不甚了解,以致在調解會上答應支付相對人薪資至100 年12月30日止,而與相對人最後上班日100 年12月21日不符,抗告人薪資係核算至100 年12月21日,並於101 年1 月5 日撥付相對人等語。 四、按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經查,兩造間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101 年1 月9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1 年1 月20日前將相對人100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共新臺幣7,497 元匯入相對人員薪資帳戶,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1 年1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之規定,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僅工作至100 年12月21日,不應給付100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等語,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