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任佩珍 程楚秋 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亦有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 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質物,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00年12月9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及債務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股票原本等資料,抗告人遂於101年1月9 日到院提出上開資料。本院再於101年1月2日裁定抗告人應 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於101年1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惟該裁定語焉不詳,抗告人以電話 詢問後始得知應查明相對人及債務人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抗告人遂於101年2月4日向本院 聲請查詢相對人及債務人公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本院則於101年2月9日函覆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債務人申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東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惟債務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是否有選派清算人事件則無回覆,經抗告人詢問後,始得知上開函覆事件是寄至抗告人公司住址,而非寄予送達代收人,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5日始收受嘉 莘公司未選派清算人之函文,致抗告人未能於期間內補正事項,此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00年12月9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及債務人申東公司、力章公司、嘉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股票所在地,並提出股票原本,抗告人係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該補 正通知,有北院木非輕100年度司拍字第3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60頁),而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9日補正相對人公司及債務人申東公司、力章公司、嘉莘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公司所有董事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股票原本經原審核對無異(原審卷第35頁至第153頁、 第162頁至第184頁)。又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固非不得由法院以裁定命補正之,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及43年台抗字第99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及債務人申東公司、力章公司、嘉莘公司既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設立登記在案,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原則上即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至相對人公司及債務人申東公司、力章公司、嘉莘公司是否有呈報清算人事件自非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而本件抗告人既已補正相對人公司及債務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有董事之戶籍謄本到院,即應認抗告人已完成應補正事項。則原審於101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於101年2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