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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張瑜鳳林怡伸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謝國圡

  • 原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相 對 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1年6月17日以其所 有如原審卷附100年10月7日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台新銀行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完成抵押權登記,而日安公司於95年9月4日再讓與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同日抗告人向元鈺公司借款18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4日止,屆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詎履行期屆至,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元鈺公司於96年4月10日將其對抗告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 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另抗告人雖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第三人林益如,林益如復於 100年1月14日再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復以抗告人非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當事人為由,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00年12月26日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雖非以抗告 人為相對人,然依原審卷附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抗告人。且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無疑認定相對人形式上已證明對抗告人享有債權,並已屆期而可行使權利,實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因原裁定致權利受侵害,依法本得提起抗告,詎原審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竟以抗告人係非 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提起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嚴重影響抗告人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28號 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審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之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均為抗告人,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債務人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抗告人自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是其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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