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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郭顏毓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台灣登喜米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曾一平
抗告人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0年1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2,52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至11月間償還共45,111元,相對人亦於101年1月16日將車輛取回,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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