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飛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 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設計家_漂亮家居」網站(http://www.searchome.net/)與原告公司經營之「幸福空間網站 」,其營業項目皆係以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之事務所或設計師,而訴外人澄璞有限公司、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對場作設計有限公司、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客戶,然原告公司近來卻發現被告城邦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設計家_漂亮家居 」網站上刊出介紹上開公司所屬設計師之文章,竟與原告公司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幾近相同,被告城邦公司顯然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諸如:文邊、文字、圖案等)重製且散布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又被告城邦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何飛鵬,自應連帶負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係屬著作權侵權爭議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被告在民國101年2月22日具狀答辯同時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