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2號
- 原告
- 莊興得
- 被告
-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婷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律師
- 被告
-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忠
- 被告
- 越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於民國98年5月2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系爭仿冒「LEVI'S」商標之帆布鞋120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智簡字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沒收上開仿冒帆布鞋在案。雖該「LEVI'S」商標圖樣係被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取得商標權,尚在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系爭仿冒帆布鞋等商品,惟被告並未委託被告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或越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進口託運及報關,上開刑事案件涉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歸屬與存否」及「委任關係存否」之民事法律關係,刑事法院既未能就系爭仿冒「LEVI'S」帆布鞋120雙非屬原告所有,以及原告與被告天胜公司間進口託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2點重大事實之存否,進行事實之審查及證據之認定,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事實之真相等語。並聲明:確認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之被告越通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天胜公司報關、被告利惠公司取得『LEVI'S』商標專用權之仿冒『LEVI'S』帆布鞋120雙之貨物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及非原告委任被告天胜公司報關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利惠公司:桃園地院認定系爭仿冒「LEVI'S」商標帆布鞋120雙確係由原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因而判決原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系爭帆布鞋縱非原告所有,惟如原告擅自意圖販賣而輸入者,即構成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帆布鞋非其所有,要無實益。況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帆布鞋為原告輸入,原告如否認,應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與天胜公司(負責報關)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利惠公司於98年6月間受臺北關稅局通知並要求就該局所查扣疑似仿冒「LEVI'S」帆布鞋120雙進行鑑定,嗣經被告利惠公司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並出具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給該局。被告利惠公司僅係協助臺北關稅局為真仿品之鑑定,未曾主張系爭帆布鞋為原告輸入或為原告所有,且未對原告提起商標侵害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原告之罪責係由刑事法院依法判決有罪在案,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否認系爭帆布鞋為其所有,而對被告利惠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其主張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被告天胜公司:被告天胜公司僅係單純受越通公司辦理系爭帆布鞋之結關作業,與原告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對於系爭仿冒「LEVI'S」商標之帆布鞋120雙之所有權歸屬,更無從知悉。原告對越通公司提起確認之訴,確認非為系爭帆布鞋之所有權人,亦未委任被告天胜公司報關云云,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被告越通公司:系爭帆布鞋於98年5月21日由中國廣東地區寄件者「朱先生托運」,寄至臺灣臺北市中山區○○○路2號5樓之收件人莊先生,空運費為到付,於入關時被查獲係仿冒品,依被告越通公司所提空運費用到付之付款資料所載,確有運費款項新台幣30,100元之匯入,是託運契約存於被告越通公司與大陸之「朱先生」間等語置辯。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是若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不明確,或無受到侵害之虞者,或縱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無法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次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刑事判例參照),是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不能拘束刑事法院。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涉及於98年5月22日委由被告天胜公司申報進口之系爭帆布鞋120雙,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即被告利惠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嗣於同日經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帆布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判決認定系爭仿冒「LEVI'S」商標之帆布鞋120雙確係由原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並判決原告犯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處有期徒刑2月及沒收系爭仿冒帆布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仿冒帆布鞋之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且未認定原告與被告天胜公司間之進口託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加以否認云云。惟被告利惠公司僅係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被告天胜公司僅係受被告越通公司委託辦理系爭仿冒帆布鞋之進口及報關事宜,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擁有系爭仿冒帆布鞋之所有權亦無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到侵害之危險;況縱非屬原告所有,然如原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系爭仿冒帆布鞋,即構成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倘原告否認之,自應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無提起確認系爭帆布鞋非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天胜公司、越通公司間並無進口託運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確有委由被告天胜公司申報進口系爭仿冒帆布鞋之行為,而構成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復自承其目的係要釐清事實,顯有藉此推翻前揭刑事案件之意,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要影響者,為刑事訴訟即公法上之刑罰權,並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再者,因刑事案件之審判,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本件訴訟亦無從拘束刑事判決,縱原告獲有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其刑事責任,即除去原告所認之危險。從而,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