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韋竹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嚴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紀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基於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2日簽訂之出版契約書(下稱出版 契約)及著作權法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49,933元。依出版契約第15條終止雙方 出版契約,要求結清版稅。《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一書(下稱系爭著作)裡(你對生命有多認真,你的世界就有多大!)推薦序(下稱系爭推薦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要求被告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並向求償侵害本人著作人格權10萬元。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出租,造成本人系爭著作實體書的銷售損害及本人與其他電子書商洽談電子書、簡體實體書發行的損害,共計向被告求償100萬元。要求被告將最後事實審判 決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韋竹,其與被告嚴玉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9月17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復於10月15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㈡將訴之聲明第 六項擴張為要求被告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與道歉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又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判決的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嗣後 原告先以101年11月28日更正聲明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 被告凱特公司及陳韋竹、嚴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要求被告將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與道歉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03年2月7日以聲請追加被告狀㈡追加電子書侵權之凱特公司員工王紀友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於103年2月7日再以續行 訴訟狀配合追加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王紀友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933元(著作財 產權80萬元、著作人格權40萬元、實體書部份:149,9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要求被告將事實審判決主文(撤回事實欄和道歉文部份),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最後於本 院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揭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的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 明均係基於同一出版契約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紛爭,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減縮刊登報紙之請求、遲延利息),雖被告不同意追加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惟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即系爭著作)乙書之作者,依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出版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原告所有,只將中文平面出版物之權利授權予被告凱特公司。而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出版契約係屬實體書合約,並非電子書合約,且出版契約第12條之必要條件是事先要徵求原告同意,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凱特公司以廣告商業行為無償擷取系爭著作之部分內容,為重製、散布、複製原告著作,是被告凱特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將系爭著作電子檔交付予訴外人鄭嘉樂(香港二版有限公司及台灣二版有限公司、台灣光波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香港二版公司及台灣二版公司、台灣光波公司)於國內外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以及以電子書名義所使用之文字和照片均屬故意侵權而違法。 (二)按香港二版公司有兩項產品,一為香港光波24書網,又稱為24reader(網址:www.24reader.com);二為手機版本的24reader,又稱24reader Moblie(網址:www.i.24r eader.com)。鄭嘉樂將被告嚴玉鳳所交付之電子檔放置 在其公司平台,而鄭嘉樂在香港、台灣、中國、新加坡都有設立據點,在臺灣則有台灣二版公司、台灣光波公司,鄭嘉樂在2010年7月20日則與香港大型企業3HK(香港3G龍頭)的3BOOKS合作-從手機閱讀電子書,並可透過3HK的Planet3的系統平台讀取24reader書籍,後來又提供手機服 務方式供不特定人讀取電子書。惟被告凱特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以台北成功郵局(台北44支局)第406號存證信函 寄予台灣二版公司,說明被告凱特公司就授予台灣二版公司行使相關著作之電子書籍中,並未包含系爭著作,且系爭著作亦未在台灣二版公司與被告凱特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附錄內,又該合約內之20本書單附錄均無騎縫章,附錄書單亦無雙方簽章,不符一般商業合作規範,且20本書單內並無系爭著作;是以被告凱特公司與台灣二版公司所簽訂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內並未包括系爭著作,該合約附錄裡確實沒有系爭著作。詎系爭著作在香港光波24書網的光波書號(書籍代碼):234562、平台支援系統、所屬頻道為基本頻道,在2011年9月7日23:02:59GMT,Google 搜尋引擎對http://uat.i.24reader.com/main/bookDetail/book_id/234562/快照內容說明如下:⑴PC(電腦、筆 記型電腦、可上網的PDA);⑵iOS(iphone、ipad、ipad2、ipod touch),在2010年7月20日推出;⑶Android( 可用Android的所有手機)、Facebook分享功能,在2011 年3月31日推出;⑷基本頻道收費:港幣38元或美金4.99 元。尤有甚者,鄭嘉樂還與香港3HK電訊公司合作,其電 訊公司的客戶前兩個月可以免費瀏覽香港光波24書網的基本頻道,且不管是否為3HK的客戶,都可以透過該公司的 http://mobile.three.com.hk登入Planet3系統平台,瀏覽香港光波24書網書籍。 (三)被告凱特公司與台灣二版公司確實皆未經原告授權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卻從98年2月間侵害系爭著作,直到100年5 月18日下架,長達約2年3個月。且被告凱特公司不法提供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予鄭嘉樂,讓其主要在4個網頁侵害原 告著作:「㈠第一個網頁24reader (www.24reader.com)侵權部份:⑴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書籍封面;⑵重製、公開傳輸書籍文字介紹;⑶「預覽圖書」的功能可大量重製系爭著作22頁內文的檔案,可以打開此系爭著作22頁;⑷將系爭著作轉成電子書販賣與租借;⑸香港光波24書網提供第一次加入會員,可以免費獲得50點,而50點即可免費閱讀系爭著作。㈡第二個網頁24reader Mobile(i.24reader.com)侵權部份:⑴在2010年7月20日,香港光波24書網和3HK的3Books合作,推出3HK客戶前兩個月申請3Books的24reader基本頻道,無限瀏覽,不限次數。非3HK 客戶或免費每二個月後,若想閱讀基本頻道,則需要繳費港幣38元;⑵不管是不是3HK用戶只要透過3G手機再輸入 網址:http://mobile.three.com.hk就可以用3HK的平台PLANET3,付費來觀看3Books的24reader基本頻道;⑶24readerMobile除了和3HK合作,自己本身也有提供一般會員 可透過iphone、ipad、ipad2、ipodtouch付費機制供人來觀看閱讀,而申請24reader3HK基本頻道(首兩月免費) ;⑷24reader Mobile在2011/03/31,發展出24reader mobile App1.5版,可針對Google所提供的Android Market 平台來使用的24reader mobile App,其侵權範圍更廣、 更多,並且有提供社群連結到Facebook Share功能;⑸一般電腦、筆記型電腦、平面電腦直接上網連至24reader Mobile就可以訂閱基本頻道,從這裡輸入電話及密碼,就可閱讀觀看,且當時香港光波24書網已經可以提供使用者透過不同款式的手機APP軟體來瀏覽書網上之書籍。㈢第 三個網頁24reader Mobile(www.uat.i.24reader.com) 侵權部份:系爭著作文字遭任意切割,標示第224、225頁,側錄畫面上的圖片與實體書不同,畫面上的右邊下面有兩個圖檔,實體書上僅有一個圖檔而已,且224頁內容不 同,第30、31頁的畫面與實體書不同,裡面的文章都被任意切割,或竄改、變更書籍文字字意、段落,致使書籍無法正常閱讀。㈣第四個網頁download.24readers.com/dowom/download/preview/234562.pdf侵權部分:被告從2009年2月就開始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供人無限次重製、下載 原告書籍22頁內文,長達約2年又7個月。 (四)系爭著作首刷為3,000本(扣除300本公關書),原告只收到2,700本之版稅,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 定盜印系爭著作之實體書,依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100年8月18日製作之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2至97頁)所示,系爭著作在聯合公司發行有5,725本 ,加上被告嚴玉鳳已扣除300本之公關書和作者樣書50本 ,共6,075本。惟被告凱特公司所有之銷售通路和銷售數 量絕不僅止於此,故原告請求以7,000本估算被告所應給 付剩餘版稅之金額為149,933元【計算方式:248,503元(7,000本書籍版稅12%)-81,911(3,000本書籍版稅10%)=166,592元(被告就實體書部份應給付之版稅);再 扣繳10%之稅額後,則為149,933元(166,592元×〈1-10 %〉=149,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凱特公司確有違反出版契約之規定;又系爭著作電子書之發行,原告有表示姓名之權利,原告自95年6 月12日起在網路上寫文章並一直以Lawrence為名,原告本計畫以Lawrence為電子書之作者名稱,但被告方面卻搶先以原告本名上載電子書。此外,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無法連續閱讀,遭被告凱特公司不法授權他人任意切割所造成,致有割裂、竄改系爭著作而損害原告名譽等情,且系爭著作書籍不應該是免費的;嗣雙方雖曾就前述侵權事實簽有102年10月16日和解書,惟被告等卻未依約履行。為此, 原告爰依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8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王紀友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933元(著作財產權80萬元、著作人格權40萬元、實 體書部份:14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要求 被告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給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等人之抗辯意旨: (一)原告已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於102年10月16 日簽訂和解書,就本件101年度智字第26號損害賠償等案 件達成和解;惟原告迄今仍不履行撤回訴訟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就本件訴訟已為和解,依此,和解契約之原有法律關係即原告對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之所有請求,包含原告擔當系爭著作推薦序之作者佟建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佟建隆委託原告處理著作權侵權事宜,應認原告有權代理佟建隆簽訂和解書,和解效力應及於佟建隆)。是原告復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何況,和解書約定和解條件為:「乙方(即被告)願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給付方式為:乙方以開立3紙支票之方式為給付,發票日 、金額各為民國102年11月5日金額壹拾萬元、102年12月5日金額壹拾萬元、103年1月5日金額壹拾伍萬元。甲方 願於前開支票全數兌現後2週內:1.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案件」等語,亦即原告於被告 前開支票兌現2週內,應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已開立3張支票並交付予原告,發票日及金額均符合和解書之要求,且3張支票業已兌現。依對帳單上之支票兌現時間,原告已 於103年1月6日將三張支票兌現完畢,即負有依兩造和解 契約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詎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撤回訴訟未果,原告復聲請續行訴訟,顯已嚴重違反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從而,兩造之和解書既約定原告於條件成就後(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5萬元),應撤回本件起訴,係所謂訴之撤回合意。是就原告不履行該項義務,應認為原告係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訴訟即缺乏訴之利益,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書第四條內容:「凱特公司願與甲方(即原告)洽談相關合作事宜:(下略)」等情。惟查被告確有與原告洽商合作事宜,例如就第二點協助原告洽談相關簡體書發行事宜,有被告凱特公司與廈門淩零圖書策劃有限公司之來往電子郵件可證。且由同條第三點:「於甲方撤回前開訴訟後2年內協助洽談甲方進行相關 宣傳活動。」可知,此項洽談合作之約定並非原告撤回訴訟之條件,且非必須於撤回訴訟前完成,故原告稱被告未履約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系爭和解書第六條定有違約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被告果真未履約,原告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之賠償,而不得再依原來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縱雙方並無簽立和解書,被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將原告系爭著作之書籍內容、書籍介紹、封面、照片等事項轉成電子書,進而為販售、出租、使用、重製、公開傳輸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台灣光波公司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為電子書,並進而將之販售、出租、使用、公開傳輸,實與被告無涉。參照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述「被告擅自將本人書籍電子檔交付給鄭嘉樂」 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出版契約之後,僅取得原告系爭著作之電子檔,根本從未將電子檔轉成電子書;另於第2頁主張「被告侵害《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電子書著 作權的部份」所載之「被告沒有我的電子書發行授權書,就不能將本人書籍的電子檔,轉成電子書販售」等語兩相對照,此兩段論述之矛盾不言可喻,實則被告自始至終即未有將原告系爭著作電子檔轉成電子書,自不構成原告所主張「重製」之侵害行為,且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兩相矛盾之陳述漫天主張。復據被告與鄭嘉樂經營之台灣二版公司就電子書發行所簽訂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內容及附錄觀之,依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凱特公司授權之範圍應以合約書之附錄所列之著作為限,又觀雙方約定之附錄20本書籍可知,原告之系爭著作自始即非屬被告與台灣二版公司簽訂合約書之合約標的,被告凱特公司及嚴玉鳳從來未就台灣二版公司有為任何同意其將系爭著作轉成電子檔之授權行為,更遑論有任何「得將原告之書籍重製為電子書後,復將該電子書販售、出租、使用、公開傳輸」之授權行為,此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雖光波公司誤認自凱特公司取得授權之電子書範圍,而將告訴人(即原告)上開書籍登載在光波24書網,並進行使用、宣傳及供讀者以點數借閱」亦可得知,純是光波公司單方誤認其有取得被告嚴玉鳳之授權,是故,無論是原告所為「被告擅自將原告著作重製成電子書後,予以販售、租借」,亦或是「被告授權光波公司將原告著作轉成電子書後,復為販售、出租、使用、公開傳輸」之主張,皆無可採。⒉縱使台灣光波公司一再以該系爭著作電子檔案係由被告凱特公司所提供,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據,衡諸實情,被告係一出版公司,其所需管理之書籍電子檔十分龐雜,為管理之方便,往往將數個檔案統整於一個電子資料夾內,而被告與台灣光波公司於上開合約內所訂之書籍電子檔多達20本,若因一時疏忽而誤將原告系爭著作之電子檔,夾帶於原欲寄給台灣光波公司之附件內,誠屬情有可原。況被告於知悉台灣光波公司有擅將其取得之原告系爭著作轉為電子書發行之情事後,亦隨即寄送100年5月25日台北成功郵局(台北44支局)第407號存證信函告知其並無授權台 灣光波公司得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縱因被告凱特公司人員更替,或生一時疏忽而未及時察覺之情形,然被告凱特公司既未准許變更原授權範圍,自不能以該系爭電子檔之提供,持以推論被告確有授權之依據;復以台灣光波公司雖有結算系爭著作予被告凱特公司,然其支付版稅金額僅20元,又版稅明細龐雜不易即時發現,且被告於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台灣光波公司該筆金額實屬溢收,應已不具任何不法性,基此,縱認被告確有因一時疏忽而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檔誤寄予台灣光波公司,亦因其不具不法性,而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職是,被告根本未將原告系爭著作之電子檔轉成電子書,亦無授權台灣光波公司可將其轉為電子書、進而將該電子書為販售、出租、使用、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被告既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因受被告侵害,進而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1,349,933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當屬無據。 ⒊系爭著作截至102年8月20日為止,最新銷售數字為2,851 本,應結算之版稅為-7148元(因凱特公司業已預付原告 3,000本之版稅,故此次結算之版稅為負數)。又被告等 確實無違反出版契約之約定,均有告知原告實際之印量亦即扣去公關書,實發3700本,更有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版或要結版稅時請他提醒,因為沒有費用就不會結算」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顯見被告自無任何隱瞞原告印刷數量之情事。又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認「被告等人就本件著作首刷僅印製4000本,為再版再刷一情,核與證人即崧展企業有限公司洪若誠、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蘇已杖、均洋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劉溪木、力元紙品上光有限公司蔡崇源、臺灣德鉑有限公司陳福村、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黃淑美、名利實業有限公司陳麗君等人於本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觀諸被告嚴玉鳳上開97年7月 31日,回覆主旨為『請您開給我首刷的支票』之電子郵件中,已告知原告『總共印4000…不過我當初有和你簽3000本,會在另外計算,晚一點給你』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刻意隱瞞印刷數量之意」。原告所稱被告盜印系爭著作實體書,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之公 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進而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皆係屬香港光波24書網資料,且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已如上述,況縱認原告所述事實為真,系爭著作既已由被告凱特公司於97年6月出版,而被告凱特公司與臺灣二版 公司之「光波24書網合約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可 知原告之電子書於光波24書網上架時,早已公開發表系爭著作,其就系爭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即無從遭侵害。再者,該電子書標示原告於系爭著作實體書上之本名「邱政男」,而未標示其筆名,自難認有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著作電子書之公開傳輸、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原告須舉證其損害額數額,在未盡舉證之責任及敘明有何「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前,不得逕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泛指其損害額為100萬元。且被告凱特公司就系爭著作所獲得之利益僅為20元,且已函知台灣光波公司此係溢收款,請該公司由應付帳款中扣除,亦可推知,縱使原告授權被告凱特公司為電子書之上網出租行為,原告之預期利益亦不可能達100萬元之 譜。縱肯認本件係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亦請考量系爭著作非暢銷及著名著作,被告凱特公司獲利甚微等情事,妥為酌定其損害額,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實屬過高。 (三)均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王紀友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陳述或答辯,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著作之作者,其與被告凱特公司就系爭著作簽有出版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都屬原告所有,原告僅將系爭著作之中文平面出版物權利授權予凱特公司,首刷版稅為3,000本(不含公關宣傳贈書、書店退 書之污損品、報廢品等);又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已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原 告並已收受對方給付之和解金35萬元(面額各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1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出版契約及其附約(行銷合作備忘)、和解書、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本院卷三第229至23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真實。又原告就被告嚴玉鳳違反著作權案件,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 年5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1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一第164至166頁),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5號發回續查後,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5月10日101年度偵字第24313號、24557號、24558號以及101年度偵續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授權將系爭著作轉檔成電子書,並提供台灣光波公司將該電子書為販售、出租、使用、公開傳輸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及人格權,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又被告凱特公司盜印系爭著作超過出版契約所訂之實體書數量而未給付版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就本件已簽訂和解書,原告已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就本件訴訟已於102年10月16日簽訂和解書,其等之和解條件為:「 一、乙方(即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願給付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給付方式為:乙方以開立3紙支票之方式為給付,發票日、金額各為102年11月5日金額壹拾萬元、102年12月5日金額壹拾萬元、103年1月5日金額壹拾伍萬元。二、甲方願於前開支票全數兌現後2週內:1.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案件。…三、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他方為民、刑事之任何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且原告收受對方即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等人交付之35萬元支票,並已於103年1月6日兌現完畢,此為原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背面),復有支票影本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既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並已履行給付和解金35萬元之和解條件,原告除依和解書負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之外,且承諾拋棄對於渠等之其餘請求,不得再為民事上任何主張,故依雙方所訂和解書顯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則原告本應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本訴,惟其不依約履行,自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和解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允許。至於原告辯稱被告等未履行和解書第4條之洽談相關合作事宜之各款約定(見本院卷三第 229頁),已違反和解條件,和解無效云云,然依同條第 3點「於甲方撤回前開訴訟後2年內協助洽談甲方進行相關宣傳活動。」可知,此項洽談合作之約定並非原告撤回訴訟及拋棄原請求之條件,亦非被告等人必須於原告撤回訴訟前完成,是原告稱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致和解無效云云,即有誤會。況依和解書第6條訂有雙方違約之懲罰性 違約金,縱事後未履約,原告亦僅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違約金之賠償而已,自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原告前揭辯稱尚無可取。 (三)按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並不及第三人,本件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成立和解,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王紀友,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王紀友之請求並不因上開和解而受影響。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係針對被告凱特公司、陳韋竹、嚴玉鳳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王紀友有何侵害系爭著作電子書之著作權情事,且被告王紀友當時僅係受僱於被告凱特公司之員工,其雖於本院陳稱:伊之前為被告凱特公司行銷專員,負責幫作者安排通告還有辦活動等工作,斯時凱特公司與台灣二版公司簽訂「光波24書網合約書」,伊負責幫電子書平台及被告凱特公司間做溝通橋樑,在凱特公司於合約書用印之後,即將該合約書及電子檔光碟寄予台灣二版公司負責人鄭嘉樂所經營之台灣光波有限公司,該份合約及附錄書單均未包含系爭著作,後來因上開附錄書單(下稱第一份書單)內容所列書籍多非為台灣光波公司所需資料,故台灣光波公司另列新書單(下稱第二份書單)提供予凱特公司,印象中第二份書單有包含系爭著作,雖凱特公司與台灣光波公司未就第二份書單另外簽合約,然事先有經總編輯即被告嚴玉鳳勾選有電子檔版權確認沒有問題後,伊才燒錄成光碟寄給台灣光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7頁)。然被告王紀友所為寄送予台灣光波公司含有系爭著作之光碟,既經凱特公司總編輯即被告嚴玉鳳事前之確認及允許,則被告凱特公司或嚴玉鳳與台灣光波公司間之合約竟無包含系爭著作,實非被告王紀友個人所能得知,自應認被告王紀友並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王紀友與被告凱特公司或嚴玉鳳等人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王紀友應對於侵害系爭著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負 擔費用將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下半頁一日,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紀友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振善(見本院卷三第71頁),已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