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8號原 告 李坤城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美樺 被 告 羅大佑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84元及其中就424,7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146,459元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首台語歌詞音樂 著作(下稱系爭歌詞)係原告在79年11月30日受聘於被告後所創作,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擁有系爭歌詞之著作權。而系爭歌詞著作係由原告所完成,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歌詞給被 告後,被告授權第三人為複製使用時,則「該詞之使用費的70%」(性質上類屬授權金)應歸屬原告所有,倘被告授權系爭著作由第三人為複製使用時,即應將收取第三人使用(利用)系爭歌詞之授權金70%給付予原告。被告雖曾於80年至86年間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台北音樂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音樂工廠)名義陸續將系爭歌詞授權第三人所收取之歌詞使用費結算給付原告,然被告自87年起將事業重心移往香港並結束台北音樂工廠之營運後迄今十多年,仍將系爭歌詞透過台灣代理公司陸續授權給不同第三人使用並收取歌詞使用費,卻未告知原告,亦未依約結算給付系爭歌詞之使用費。 (二)被告自87年4月3日起迄今,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為負責人之大右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右公司)名義,陸續授權予不知情之版權經紀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代理,再由代理商轉授權系爭歌詞予不知情之廠商重製產品對外公開販售,而被告再自代理商處回收各廠商支付之歌詞使用費,被告未告知原告上情,而暗將前述應結算給付原告之歌詞授權費用侵占入己,顯然涉嫌侵占罪。其所侵占之歌詞使用費等詳如附表一系爭歌詞著作被非法使用清單(已知者)所示,原告僅先將目前所知之被告授權費用收取情形摘要說明於后: ⒈被告曾以其實際經營之台北音樂工廠名義,先於87年4 月3日授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重製「 火車」、「長征」、「大家免著驚」、「青春舞曲2000 」、「牽成阮的愛」等5首歌詞發行電腦伴唱機。 ⒉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台北音樂工廠解散前夕,即87年12月16日授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重製「火車」、「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等3首歌詞產 銷電腦伴唱機。 ⒊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台北音樂工廠解散後,又將系爭歌詞於不詳時日授權不知情之「真言社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真言社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真言社公司不察,於88年8月12日授權「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 公司)重製「火車」、「大家免著驚」等2首歌詞發行電 腦伴唱機。 ⒋被告於91年2月6日以其設立之大右公司名義,於不詳時日將系爭歌詞授權不知情之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音樂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環球公司不察,於94年3月1日授權立誼出版社(下稱立誼社)重製「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及「心肝寶貝」等3首歌詞發行『 懷念台語金曲』及『從通俗到古典』等書籍。 ⒌被告明知伊與原告間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不詳時日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不知情之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華納公司不察,於94年9月1日及96年7月12日分別授權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重製「火車」及「大家免著驚」等2首歌詞發行電腦伴唱機。 華納公司復於95年8月22日及96年5月8日分別授權揚聲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重製「長征」、「心肝寶貝」、「牽成阮的愛」等3首歌詞及「火車」、 「大家免著驚」等2首歌詞發行大小VOD之電腦隨選伴唱系統。華納公司復於95年8月25日授權后聲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后聲公司)重製「心肝寶貝」、「牽成阮的愛」等2首歌詞發行「飛上彩虹-鳳飛飛76-86年電視演唱精選 輯」DVD光碟。 ⒍被告將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代理權,於不詳時日以大右公司名義,將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授權不知情之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滾石公司不察,於98年11月6日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心肝寶貝」、「火車」、「牽成阮的愛」、「大家免著驚」、「青春舞曲2000」等5 首歌詞發行電腦MIDI伴唱產品。 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2、12-1號所示日期,以附表一所列授權人名義將系爭歌詞「心肝寶貝」、「火車」、「大家免著驚」等著作財產權,授權予附表一所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等,使用於VOD之電腦隨選伴 唱系統、電腦伴唱機、鳳飛飛35週年演唱會等產品。 ⒏從而,原告目前已知被告授權使用之歌詞使用費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如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每首歌詞交付乙 方(即被告)後,如第三人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乙方處理,歌詞使用費的70%歸甲方(原告)所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歌詞使用費總計為571,184元。 (三)又系爭合約分成「創作交付」及「詞曲代理權」兩部分,即所稱創作合約及經紀代理約,分別於系爭合約第2條、 第5條各設有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彼此獨立互不從屬。 創作約為一年期、詞曲經紀代理約為三年期,創作約須寄不續約函終止,未寄則合約僅延長一年,至81年12月31日止;詞曲代理約三年一到,即自動終止,兩造係於84年1 月27日確認終止經紀代理。再者,原告於84年1月初,通 知音樂工廠台北負責人王武雄轉告被告結束著作經紀代理權,原告於8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傳真5頁親筆信,信中被告表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結束。又從84年1月至87年12月 間台北音樂工廠解散,若有使用者至台北音樂工廠申請授權重製系爭歌詞,台北音樂工廠負責人王武雄皆會徵得原告同意由台北音樂工廠代為授權,並於授權後寄費用支票給原告,基於同業情誼無任何衝突,但是雙方並無合約約定被告有權代理原告授權歌詞著作。嗣於93年12月1日原 告將全部歌詞作品之著作權簽約專屬,於94年1月1日授權予訴外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93年12月27日常夏公司依業界慣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往來過之唱片版權同業(包括環球、滾石、香港大右音樂)宣示專屬權利,並代理原告通告終止各公司曾有過之代理關係。是以,被告明知無權收取系爭歌詞之授權金,卻仍繼續授權系爭歌詞收取授權金,係構成不當得利且對原告造成損害。另系爭「心肝寶貝」為原告獨自創作歌詞,由鳳飛飛演唱收錄於浮世情懷專輯中,為該專輯唯一的一首台語歌曲,原告創作「心肝寶貝」歌詞之創作靈感乃源於原告為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長大,「心肝寶貝」是原告養育小孩的心聲,及其將孩子視為心肝寶貝之情感的投射,被告當時並無子女,就創作動機及靈感而言,該歌詞著作應屬原告一人所創作,並非與被告共同創作。 (四)縱系爭合約並未終止,然被告明知伊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第三人使用系爭歌詞時,應將其收取歌詞使用費之70%給付原告,然被告已將系爭著作授權第三人使用後收取相關授權金等,被告於收取後卻未將授權金按比例分配給付予原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準此,原告自得擇一依系爭合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84元及其中就424,7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 餘146,459元請求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仍在存續中並未終止: ⒈79年2月間被告首次與原告合作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 中之「心肝寶貝」台語歌曲,該首歌曲由被告作曲後,再交由原告填寫歌詞,在被告製作專輯過程中,由於原告係第一次參與音樂著作之創作,缺乏填詞經驗,該首歌詞經被告與主唱人鳳飛飛在錄音室數度演唱修改,推出後頗受好評,引發被告對於原告作詞才華之注意,被告一向關注於台語歌曲之發展,為培養台語歌曲之詞曲創作人才,乃與原告於同年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為被告創作閩南語歌詞,約定被告享有原告所創作歌詞之使用及經紀權利,原告既明知其於79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為其創作閩南語歌詞,約定被告享有原告所創作歌詞之使用及經紀權利,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完成約定之歌曲數量,且雙方皆未提出不擬續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合約當續行生效,該合約關係迄未終止,乃原告於99年間竟無端對被告提起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43號以系爭合約並未終止認定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歌詞,而獲處分不起訴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150號駁回在案,足徵系爭合約尚在存續中,被告依 約使用系爭歌詞,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82年2月25日所成立之台北音樂工廠或其他公司, 皆為被告自行經營管理,並未委託真言社公司處理系爭歌詞經紀事宜,原告主張80年2月間「心肝寶貝」歌曲發表 後,被告曾委託真言社公司處理詞曲經紀業務云云,卻未舉證,無足採信。而在經營台北音樂工廠期間,被告雖曾請託王武雄處理部分公司事務,但被告從未授權王武雄終止系爭合約,王武雄亦未擅自終止合約,縱令原告所舉王武雄簽名之同意書(原證20)確屬真正,其內容僅係王武雄同意原告得為其他公司從事歌詞之創作,並非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竟據以主張系爭合約自81年9月1日起已經終止,顯屬誤會。 ⒊又王武雄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出庭作證時證稱:「…告訴人(指原告)曾在93、94年(按指西元1994年)左右口頭跟我說想要解約,我有告訴被告,被告就傳真100年5月5日書狀附件一的信函給告訴人,這個傳真是被告先傳到 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我交給告訴人後,他就沒再要求解約的事。」,按該傳真信函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同意雙方終止系爭合約,反而明確強調兩造共同創作歌詞之事實,且嗣後原告並未寄達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予被告,豈能僅依一紙批評被告工作態度之傳真信函,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所稱曾於93年12月27日委託常夏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予滾石公司等情,被告從未收受送達該存證信函,故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證告訴人李坤城始終未曾依合約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羅大佑要求終止契約,且確曾向被告支領歌詞之授權金,則被告羅大佑依上開合約書將系爭歌詞授權他人使用,即屬有權使用」等語,益徵系爭合約仍在存續中。 ⒋兩造間並未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倘如原告所稱其於84年1月27日收到被告傳真5頁親筆信,信中被告表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已經結束云云,何以事後被告持續經紀代理系爭歌詞之授權事宜,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反而繼續簽收被告支付之詞曲版稅迄至87年間為止?顯見雙方之合約關係並未終止,乃被告一廂情願認定84年1月間雙方 合作關係業已結束,自84年1月初至87年12月17日台北音 樂工廠解散前,皆由王武雄徵得原告同意,由音樂工廠代為授權系爭歌詞,亦屬虛構,不足採信。 (二)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係由兩造共同創作,各享有一半之著作權: ⒈78年間被告接受訴外人真善美公司與吉馬公司之聘請,為藝人鳳飛飛製作《浮世情懷》專輯,被告當時已在台灣唱片界大放異彩,亟思為台灣音樂界培養台語作詞人,故透過友人介紹尋訪原告嘗試作詞,被告先行就「心肝寶貝」譜曲,請原告填寫歌詞,由於原告與訴外人古少騏(原名古秀如)於7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一起撰寫文章,但並無作詞經驗,被告乃基於提攜後進之精神,積極指導渠二人創作音樂歌詞之技巧與方法,該段期間原告、古少騏與被告三人經常待在錄音室討論歌詞及激盪作詞靈感,原告在古少騏之協助下,並由被告指導調整音律與歌詞間關係,填寫了「心肝寶貝」三段歌詞,提供予被告後,被告與鳳飛飛在香港錄音室練唱討論,發現歌詞缺少一段母親對孩子問話的回應,由於錄音在即,旋電請在台之原告儘快補寫,然而被告與鳳飛飛苦候多時未收到,當時由於鳳飛飛甫生下一子,基於母親撫育幼子的經驗,乃在錄音室提供意見予被告加寫第四段,而該段期間古少騏就讀台灣大學中文系,文學造詣佳,長時間與原告相處,協助原告進行填詞工作,知悉原告交稿時僅寫三段歌詞,但因原告初次作詞,不熟悉音律與歌詞的配合性,故該歌曲一至三段歌詞被告曾經調整、潤飾部份文句,亦經證人古少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足證系爭「心肝寶貝」歌詞,被告確曾填寫其中一段,並調整、潤飾修改原告所寫之歌詞,顯係該歌詞之音樂著作權共有人,該案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未侵權,獲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被告享有「心肝寶貝」之共同著作權,至屬明確。 ⒉被告製作鳳飛飛之浮世情懷專輯唱片之背景為知名歌手鳳飛飛已嫁作人婦,多年未發行唱片或對外進行歌唱表演,且該專輯唱片部分歌曲為鳳飛飛首度由國語歌曲轉唱台語歌曲,因此相關參與該唱片之人員包括被告及鳳飛飛對於每首歌曲之詞曲均一再推敲討論後才決定,系爭「心肝寶貝」一曲更是如此。以原告初涉創作歌詞之實力尚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歌詞經被告與鳳飛飛討論修改後才有目前之歌詞版本,被告原亦擬將鳳飛飛列為共同作詞人,但鳳飛飛以其身為演唱者,不需另加作詞者身分,以免混淆演唱者角色,是「心肝寶貝」才僅列原告及被告二人為作詞者,此不僅有被告於該專輯唱片發行時之內頁說明「關於這張唱片」敘明:「鳳飛飛正走在她歌唱生涯的轉淚點上…『心肝寶貝』一曲,歌詞方面的參與她是非常主動的,其實這首歌曲後來我們決定更動的字眼,很多是她經過討論後自己修改的。…」可佐,更有專輯唱片中詞曲著作人之標示,明確記載詞/李坤城、羅大佑可按,原告若對此 有異議,怎會該專輯唱片於1991年出版發行時從無任何爭執,時隔近20年才主張該歌詞全為其所創作云云,洵屬無稽。 ⒊再者,每一首歌曲之詞曲創作,幾乎都是先作曲後,才依曲調填詞,而被告在與原告合作前,被告已發行多張專輯唱片,並創作甚多詞曲,且原告所創作之相關歌詞均為依據被告創作之歌曲而來,前揭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唱片中,被告與原告共同就「心肝寶貝」作詞,另被告於1991年發行之「原鄉」個人台語專輯唱片之所有歌曲均為被告所創作,歌詞部分亦與原告或古少騏共同創作「原鄉I」、 「大家免著驚」等歌詞,被告嫻熟國、台、客語,創作台語歌詞亦受好評,音樂界傳唱至今。又被告在經紀代理「心肝寶貝」歌詞初期,同意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予原告,係為鼓勵原告努力寫詞創作,並非承認原告享有「心肝寶貝」歌詞之全部權利。是以「心肝寶貝」歌詞確屬兩造共同創作,應各享有一半之音樂著作權,被告之前揭陳述係強調為鼓勵年輕人創作,而例外給予百分之百全額作詞版稅金額,並非因而承認作詞之音樂著作權全部屬於原告,乃原告曲解被告出庭之陳述,主張「心肝寶貝」歌詞之音樂著作權歸屬原告單獨享有,不足採信。 (三)況且依真言社公司等18家公司函復內容所示系爭歌詞之授權狀況及支付授權(使用)費之金額,顯示系爭歌詞自87年以後之授權情形並不多,由被告整理提出附表二所示其中被授權人支付予被告或被告委託經紀代理之公司(含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滾石公司及環球音樂公司)不應重複計算授權金之外,另真言社公司、常夏公司收取之授權金並未交付被告,應予扣除後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權利金為26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所示),復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再予以扣除被告之經紀費用30%,餘 額應僅為187,091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故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一)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台北音樂工廠名義為原告創作之閩南語歌詞之經紀代理,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閩南語歌曲之歌詞,於交付被告後3年 內著作權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該歌詞之使用費的70%歸原告所有,其餘為被告之經紀費用。 (二)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交付被告,由原告自行創作或共同創作之「火車」、「長征」、「心肝寶貝」、「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6首閩南語歌 的歌詞(即系爭歌詞)。 (三)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12月17日解散為止。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罪嫌,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 ⒈經查,兩造於79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限內須著作閩南語歌詞12首,交付被告使用於有聲出版品公開販售;每首歌詞之著作權由原告擁有,但每首歌詞交付被告後3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原告 不得異議,如第三者欲為複製使用時,須經被告處理,該詞使用費的70%歸原告所有,其餘為被告之經紀費用;在合約期間內,原告如欲為他人著作歌詞,須經由被告同意;本合約有效期間至80年12月31日止,如單方不擬續約,須於約滿前3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否則視同續約1年,此為系爭合約第1、2、3、5條所訂明,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屬實。準此,依系爭合約之文義內容可知,如原告單方不擬續約而欲終止系爭合約,自應於約滿(即80年12月31日)前3個月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否則即視同續約1年;而系爭歌詞 之經紀代理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於交付被告後3年內由被告全權處理,至於3年期滿後是否仍由被告全權處 理,雖然系爭合約未予訂明,然依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歌詞之授權金至台北音樂工廠87年12月17日解散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明細表、勞務報酬支領單及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及依證人王武雄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曾在93、94年左右口頭跟我說想要解約,我有告訴被告,被告就傳真100年5月5日書狀附件一的親筆信函給原告,這 個傳真是被告先傳到我,我再轉交給原告,我交給原告後,他就沒再要求解約的事,且在台北音樂工場解散前,原告也有拿到「牽成阮的愛」歌詞按比例的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可以得知原告於台北音樂工場解 散前仍繼續收受其交付之比例授權金,且於93、94年以前仍無向被告解約或終止合約之意,顯有同意延長系爭合約之期限及依系爭合約之授權方式將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繼續授權被告處理之意思。職是,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被告依系爭合約對於系爭歌詞仍享有經紀代理之權限。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分成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兩部分,分別於第2條、第5條各設有長短不同之存續期間,彼此獨立互不影響,創作合約為1年期,如不欲續約須寄存證信 函告知,否則合約延長1年,經紀代理約則以3年為限,期限屆至即自動終止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並未區分為創作合約、經紀代理約而訂有不同之期限約定,且系爭合約第2條僅訂明系爭歌詞交付被告後3年內著作權須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並非約定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權限僅有3年,尚難執此遽認該條所稱3年內即為合約之期限。復參酌原告於原訂系爭合約期滿後仍同意被告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合約,及繼續向台北音樂工場收取授權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紀代理約以3年為限,期限屆至即自動 終止云云,與系爭合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不符,並非可取。又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84年1月27日確認終止系爭歌詞 之經紀代理合約,即於84年1月初,原告通知王武雄轉告 被告結束著作經紀代理權,而收到被告傳真5頁之親筆信 ,信中被告表示已經知道代理約期結束,並提出王武雄親簽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被告之傳真親筆信 為證(見偵他卷第129至131頁)。然查,依王武雄出具之同意書觀之,其內容僅係王武雄同意原告自81年9月1日起得為其他公司從事歌詞之創作,以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之 約定,並非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且觀諸被告傳真之親筆信內容,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要收回歌詞代理版權乙事作出回應,內容係在強調兩造共同創作歌詞並非由原告一人獨自完成之事實,並無提及同意雙方終止系爭合約乙情,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合約自81年9月1日起已經終止或於84年1月27日確認終止云云,顯屬無據。 ⒊次查,台北音樂工廠於87年12月17日解散後,嗣原告於94年1月1日原告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可佐(見偵他卷第9頁及背面),而於93年12月27日常夏公司依業界慣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往來過之唱片版權同業(含被告經營之大右音樂公司)宣示專屬權利,並代理原告通告終止各公司曾有過之著作權經紀代理關係,及言明契約未載明期限者,該契約即於93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此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見偵他卷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告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收回系爭歌詞之經紀代理約轉給常夏公司乙情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對此並未舉證,自無可採。是原告既因欲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而不擬與被告續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應自93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 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始終未曾依合約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且確曾向被告支領歌詞之授權金,則被告依系爭合約將系爭歌詞授權他人使用,即屬有權使用」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心肝寶貝」歌詞係由原告獨立創作或與被告共同創作而各享有一半著作權?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因此,倘另有權利人對前開推定為相反主張,自應就著作權之歸屬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心肝寶貝」歌詞於公開發行時,均載明作詞者為原告與被告兩人,此有被告所提之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且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見本 院卷一第126、127頁),亦載明為兩造為共同作詞人,則依前揭規定,依此自應推定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著作人為兩造共同創作無訛。 ⒉原告雖主張「心肝寶貝」歌詞為其獨自創作,創作靈感乃源於原告為單親,獨自扶養兩個小孩長大,「心肝寶貝」是原告養育小孩的心聲,及其將孩子視為心肝寶貝之情感的投射,被告當時並無子女,就創作動機及靈感而言,該歌詞著作應屬原告一人所創作,雖「心肝寶貝」歌詞發行時,亦將被告同列為作詞者,乃因為被告當時於樂壇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全為行銷唱片之考量,自不得據此逕認為被告與原告一同填詞完成云云。然查,除了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外,且依證人古少騏(原名古秀如)於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述:伊與原告在大學為男女朋友,那時被告來找伊與原告,希望與原告合作創作台語歌詞,當時被告說因鳳飛飛剛當媽媽,要幫她作一首有關親子的歌,被告先作好曲,要我們照曲填詞進去,原告因之前曾結過婚也有小孩,就按自己經驗寫了一些內容,在這之前我們從來沒有接觸過幫歌填詞,只有寫文章,原告先粗略寫一些內容,還不算歌詞,就與被告碰頭談論,被告就教我們在音律與歌詞的搭配,再就這些內容作調整,以配合旋律,因為是第一次作詞,伊印象很深,這首詞主要是要原告先進行,伊只有出一點意見,被告的調整很多,伊記得當時寫了3段就交給被告,即我們只寫了主歌的2段及副歌的1段,副歌的第2段是我們交出去後,被告要求說需要再1段副歌的歌詞,要回應副歌的第1段,歌詞才會完整,伊印象很深,當時我們想很久想要寫出副歌第2段歌詞,但 寫出的成果我們都不滿意,不知被告是如何辦到就寫出來了,伊可確定現在歌詞的第4段不是我與原告所寫等語甚 詳(見偵他卷第148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原告初涉創作 歌詞之實力尚淺,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歌詞經被告與鳳飛飛討論修改後才有目前之歌詞版本,此不僅有被告於該專輯唱片發行時之內頁說明「關於這張唱片」敘明「鳳飛飛正走在她歌唱生涯的轉淚點上…『心肝寶貝』一曲,歌詞方面的參與她是非常主動的,其實這首歌曲後來我們決定更動的字眼,很多是她經過討論後自己修改的。…」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專輯之內頁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抗辯「心肝寶貝」歌詞為兩造共同 創作完成,並非由原告一人獨自創作,應由兩造各享有一半之著作權,洵屬有據,應為實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3段 歌詞為原告所填寫,第4段則為被告所寫,則被告於計算 授權費時,何以會依50%比例給付予原告,而非25%云云,並提出被告付款予原告之授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5頁)。惟查,授權金之給付雖可以作為判斷著作權歸屬依據之一,然非唯一標準,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創作經過既經證人古少騏證述如前,且有前揭鳳飛飛《浮世情懷》專輯之歌詞影本可憑,縱被告在經紀代理「心肝寶貝」歌詞初期,同意支付全額歌詞授權金予原告,非即代表承認原告享有「心肝寶貝」歌詞之全部權利。是故,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心肝寶貝」歌詞為其所獨立創作,則其主張為系爭「心肝寶貝」歌詞之唯一著作權人,原告應分配該歌曲之全部授權費用比例為50%,即無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歌詞之授權金為若干? 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94年1月1日將系 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常夏公司,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紙 可稽(見偵他卷第9頁及背面),則自94年1月1日起,系 爭歌詞既已專屬授權第三人常夏公司,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職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4、5、6、7、8、9、10所載被告授 權日期均在94年1月1日以後,縱被告自承有委託經紀代理公司(含華納公司台灣分公司、滾石公司及環球音樂公司)授權他人利用系爭歌詞,原告亦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授權金。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授權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雖請求附表一編號12-1以下所列之授權金,並提出點歌本、點歌單、專輯封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惟查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歌詞為被告本人或其委託授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比例授權金,亦屬無據。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享有授權系爭歌詞之使用費70%,餘30%為被告之經紀費用,且兩造對於系爭「火車 」、「長征」、「大家免著驚」、「牽成阮的愛」、「青春舞曲2000」等歌曲授權金分配比例為50%、25%、25%、25%、50%並不爭執(另「心肝寶貝」應只有25%,非原告主張之50%,已如前述),而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此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授權費43,750元、編號2之授權費23,611元(即附表三編號8)、編號3之授權費3,750元(即附表三編號2,計算式:預付重製版稅15000×25%=3750,另依金嗓回函 真言社僅授權1次,非原告主張2次)、編號11之授權費33,375元(即附表三編號7,應含真言社授權「火車」、「 大家免著驚」兩首各31,500元。計算式:〔31500×50% 〕+〔31500×25%〕+〔39000×25%〕=33375)、編 號12之授權費7,875元(即附表三編號9,計算式:31500 ×25%=7875),合計112,361元,扣除被告之經紀代理 費用30%後,為78,653元(計算式:112,361×70%=78, 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取。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附表一中真言社公司授權系爭歌詞之部分不應列入云云,惟查真言社公司前為滾石公司旗下子公司之一,兩家公司關係密切,被告既自承曾委託滾石公司代為處理系爭歌詞之經紀事宜,堪認真言社公司授權系爭歌詞予金嗓公司、啟航公司應係獲被告或滾石公司之同意,故此部分自應算入被告返還授權金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按比例給付授權金78,653元,洵屬有據;惟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4、5、6、7、8、9、10、12-1所載之授權金,則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