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 告 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賠償損害,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林明聰為被告,且追加以民法第634 條規定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5條、第20條、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均為我國籍,惟訟爭之貨物係由我國運抵澳洲後由他人提領,因而所生之侵權行為、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事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我國及澳洲境內,原告主張此侵權行為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與獅威公司間締有運送契約,彼等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且運送人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是應以原告主張之運送人即獅威公司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另獅威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明載:「 This carriage is subject to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United States,46 U.S.C.§30701 」(見本院卷第54 頁),自應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加工生產製造機械式自動化窗簾、捲簾模具之廠商,於民國101年4月間委託獅威公司將伊生產之商品(下稱系爭貨物)自高雄運至澳洲墨爾本予買受人Acmeda Australia公司(下稱Acmeda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啟運後,因伊與Acmeda公司間發生應收貨款之糾紛,便要求獅威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將系爭貨物由原先約定之電報放貨改成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後放貨。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獅威公司竟在無伊指示之情形下讓Acmeda公司未繳回載貨證券正本即提領貨物,致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占有之損害,損害額以系爭貨物之售價美金66,574.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2,030,507 元。 ㈡林明聰為獅威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盡指揮監督受僱人之權限,致其受僱人無單放貨,使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明聰、獅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委託獅威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獅威公司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伊收執,視為自行運送,依法應負運送人責任。獅威公司未獲指示即擅將系爭貨物交付予Acmeda公司致伊受損,爰備位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 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獅威公司及林明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獅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貨物係買方Acmeda公司委託訴外人SPE-CIFIC FREIGHT PTY LTD(MBL)(下稱SF公司)運送,獅威公司與SF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其在台灣處理系爭貨物之收貨事宜,實則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獅威公司在收到原告變更交貨方式之指示後,已於當日通知實際處理放貨事宜之SF公司,對SF公司無單放貨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二人均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訴請伊賠償。縱認獅威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約定,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內容,於本件亦有適用,原告應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對獅威公司為請求,而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且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澳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應依澳洲法規定以確認系爭貨物在託運期間之物權歸屬,尚難遽認原告因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於託運期間之物權歸屬應依我國法律而定,然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系爭貨物一開始即指定電放所有權已移轉予Acmeda公司,原告自未因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 ⒉縱認獅威公司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貨物係以CY/CY (整裝整交)方式運送,共一件貨櫃,總毛重9,806.7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下稱SDR)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19,613.4個SDR,並依原告起訴時,一個SDR兌換1.51671美元之匯率計算,原告主張之賠償金不得超過美金 29,747.84元。 ⒊又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逕以其單方製作之商業發票上金額作為請求依據,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後始變更放貨方式,故其對系爭貨物之喪失亦屬與有過失,獅威公司自得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⒋本件運送本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不生無單放貨問題,且原告並非本件運送託運人,獅威公司亦未收取運費,係因原告出具提單變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獅威公司始願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獅威公司自得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就因變更放貨方式所生賠償問題免責。退步言之,縱認獅威公司就本件不得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免責,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其就本件仍得依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04條第5 項規定主張每件不超過美金500 元之限制責任。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貨物以FOB 條件售予Acmeda公司(見本院卷第6-7 頁),嗣由獅威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交運事宜。 ㈡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原訂以電報放貨方式交貨,原告於啟航後之101年5月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以H.GRACE輪第042W航次運送之系爭貨物,原本發放電放提單,更改為發放3 張正本提單(見本院卷第9 頁),獅威公司因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 紙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澳洲墨爾本後,於101年5月16日由買受人Acmeda公司於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見本院卷第9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明聰未善盡僱用人指揮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致獅威公司之受僱人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Acmed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使其財產權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明聰應指揮監督獅威公司之受僱人,於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後始放貨,無非以其與獅威公司間締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為據,然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由買受人Acmeda公司委由SF公司運送,獅威公司與SF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其在台灣處理收貨事宜,實則獅威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與原告間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等語,原告雖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買方安排,但否認被告僅單純為澳洲之運送人在台灣處理運送事宜(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原告與Acmeda公司有20年之合作關係,出貨時係由澳洲之船公司指定被告負責出貨事宜,運費亦係由澳洲客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證系爭貨物係由Acmeda公司委由澳洲之船公司安排運送,且係由Acmeda公司向澳洲之船公司支付運費,Acmeda公司顯係以系爭貨物託運人之身分與澳洲之船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俾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原告既未自行與運送人洽談運送事宜且未支付運費,其顯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他人成立運送契約,而僅是配合Acmeda公司擇定之運送人的指示,將其出售之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後啟運,堪認獅威公司僅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 ⒉原告另稱:獅威公司應其要求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然兩造均坦認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本約定電報放貨(亦即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受貨人無庸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原告於系爭貨物啟運後方向獅威公司表示欲變更放貨方式,嗣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由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等情。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Acmeda公司與澳洲之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為之,如前述,是有關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之放貨方式,自應依Acmeda公司與運送人之約定而定,原告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履行其與Acmeda公司間買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而配合將系爭貨物交予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獅威公司後啟運,其是否得片面要求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之放貨方式,由電報放貨變更為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後放貨,非無疑問。況獅威公司於接獲原告變更放貨方式之要求後,為釐清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方願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系爭切結書明載:「…原本發放電放提單,現更改發放三張正本提單。將委託貴公司辦理一切作業程序,如因上列之更改,以致發生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自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致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等語,已表明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致獅威公司受有損害,將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易言之,如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致獅威公司受損,此損害最終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實有免除獅威公司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之賠償債務之意,亦即如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獅威公司對原告並不負賠償之責。而獅威公司與原告間本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獅威公司並無應原告要求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其雖於系爭貨物啟運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然此僅係原告同意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賠償債務之權宜措施,原告亦未於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後給付獅威公司運費,足證彼等並無因此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之意。而載貨證券為證權證券,非設權證券,僅能作為已存在權利之證明,而無創設權利之作用,原告與獅威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縱獅威公司誤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亦不因此更異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事實,獅威公司自無須因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 ⒊獅威公司無須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且其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均如前述,獅威公司依法並無處理系爭貨物放貨事宜之義務,其法定代理人林明聰自無指揮監督該公司之受僱人妥善執行系爭貨物放貨職務之必要,原告主張林明聰未善盡該職責致系爭貨物無單遭Acmeda公司提領,與獅威公司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有據。況獅威公司於接獲原告變更放貨方式之要求後,其職員陳人鳳旋即寄發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澳洲之運送人,該運送人之承辦人亦已回信表示接獲此項通知,業經陳人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更難認獅威公司在處理此事上,有何不當之處,系爭貨物事後由Acmeda公司無單提領,核與獅威公司無涉,原告執此要求林明聰與獅威公司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64條、第663條、第63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獅威公司締有承攬運送契約,獅威公司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其收執,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獅威公司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Acmeda提領系爭貨物,致其財產權受損,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獅威公司雖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然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前已詳論,故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賠償損害,即於法不合。 ⒉至原告另主張: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卻無單放貨,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 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查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其本無應原告要求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係因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之賠償債務,其方同意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如前述,顯見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前提條件為原告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之賠償債務。而依Acmeda公司與澳洲運送人之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亦即收貨人無須交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本件原告係主張獅威公司無單放貨應負擔賠償義務,而與獅威公司涉訟,是本件顯為因原告片面主張變更交貨方式所生糾紛,而原告既因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獅威公司因此種糾紛所生債務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執系爭載貨證券對獅威公司主張權利,獅威公司辯稱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免責,誠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明聰與獅威公司連帶賠償其2,030,507 元,備位依民法第634條及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賠償其2,030,507 元,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鸝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