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11號
- 原告
- 鄭國樹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大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呈
- 訴訟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合意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決程序,尚應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亦應予以遵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付仲裁前應先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約定,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雙方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總契約書中:⑴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第27條、⑵保管機構委任契約第25條、⑶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開戶暨受託契約第24條中,有關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約定之部分,雙方均約定:「1.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先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之,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市進行仲裁。2.前項爭議,倘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仲裁法所定期限內仍無法達成仲裁判斷、或任一方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總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6、19、21頁),核與仲裁法規定符合,是被告主張: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已經明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解決紛爭等語,應可認定,而本件經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即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期間內提付仲裁,即屬有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