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字第13號原 告 闕大欽 黃玉蓮 柯佩玲 江昀紘 法定代理人 陳小鈴 兼 江昀紘 法定代理人 江秉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符峻誠 被 告 洪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闕大欽新臺幣貳佰壹拾参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蓮新臺幣貳佰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佩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昀紘新臺幣貳拾壹萬参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秉穎新臺幣壹佰伍拾参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闕大欽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旅費損失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有醫療費用4,002元,合計3,212,002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其旅費損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500元(即減縮73,500元),將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073,500元(即增加請求73,500元,請求總金額不變,見本院卷㈡第61頁)。因其本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僅減縮、擴張請求之金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為被告萬有全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全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於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到庭,並以言詞表示訴訟參加之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蘇黎世公司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等人偕同友人共計12人,於100年12月20日晚餐期間 至被告萬有全公司餐廳包廂用餐,用餐期間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下稱系爭中毒事件),原告等人由救護車緊急送醫,原告闕大欽、黃玉蓮尚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雖經高壓氧治療,但一氧化碳已侵入原告等人血液及神經系統而造成中毒傷害,且據急救醫生表示,若再耽誤幾分鐘,即有可能變成植物人或死亡。又一氧化碳中毒之影響,雖短期內較無徵兆,然其後遺症可謂大矣,依醫學資料顯示,一氧化碳中毒會造成人體腦部血液灌流不足、組織缺氧、身體及精神傷害,其傷害是廣泛性、逐漸性、全身性及不可回復性的。原告等因系爭中毒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原告闕大欽亦因此取消出國旅遊行程而受有旅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增加人力的額外支出,及造成原告等身心傷害及生活形態之改變。又被告符峻誠係被告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美金則係發生系爭中毒事件之分店店長。再被告萬有全公司已向參加人蘇黎世公司投保高額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符峻誠亦表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險,每人理賠金額最高可達300萬元 ,財損理賠亦可達200萬元,其願盡力幫原告向蘇黎世公司 爭取較高額理賠,惟蘇黎世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過低,原告僅得透過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係因消費關係而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尚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之損害: ⒈原告闕大欽部分: 闕大欽係50年8月出生,現年51歲,大學畢業,現為著名 紡織業百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之裁判。但因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右側丘腦及基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使得生活及運動能力皆大為減弱,甚至經醫師指示必須服用巴金森症(Parkinson's disease)之藥物控制後遺症之發生。又其於系爭 中毒事件發生前,即已規劃全家人於101年新年(元旦) 期間前往香港旅遊,並已支付證照旅費及訂房費134,500 元(其中訂房費73,500元),但因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後需治療而無法成行,且因系爭中毒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002 元。又因其為事業經營者,依勞保加保金額每月43,900元計算,年度收入最低額為526,800元,而依65歲為退休年 齡,尚有14年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工神經障害損失最低一級13級計算,減損工作能力為23.07%(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1,265,083元 ;而觀之其年齡,依國人平均餘命表所載,5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42年,其如因系爭中毒事件導致將來發生巴 金森氏症,所造成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亦將造成相當之折磨。其如欲利用保險來分擔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失,經保險公司依其年齡估計,如投保終身醫療保險及特定傷病保險,保險金1,100萬元,每年所 需之保險費為35,480元,20年一次躉繳繳完為709,600元 ,倘蘇黎世公司僅賠償70萬元(蘇黎世公司提出之理賠金額尚低於此金額甚多),猶不足以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更遑論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所受之身心傷害,故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旅遊費用之損失、醫療費用用支出,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依消保法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慮及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傷害之影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就此請求3,073,500元(含 前述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12,002元(計算式:134,500元+4,002元+3,073,500元=3,212,002元)。 ⒉原告黃玉蓮部分: 黃玉蓮係49年11月出生,現年52歲,大學畢業,長年旅居紐西蘭,為紐西蘭女子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代表。因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致生活、運動能力皆大為減弱,已無法回復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前之高爾夫能力,生命型態全然改觀。其於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又其為事業經營者 之配偶,比照勞保加保最高金額每月43,900元計算,年度收入最低額為526,800元,而依65歲為退休年齡,尚有13 年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工神經障害損失最低一級13級計算,減損工作能力為23.07%(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1,193,585元;而觀之其 年齡,依國人平均餘命表所載,52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2.22年,如因系爭中毒事件導致其將來罹患金森氏症,所 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顯然會造成相當之折磨。經其請保險公司依其年齡估計,如將來以終身醫療保險及特定傷病保險來保障,保險金1,100萬元,每年所需保險費為33,380元,20年一次躉繳繳完 為667,600元,若僅獲賠償70萬元(蘇黎世公司願意給付 之金額尚低於此金額甚多),則僅能支付保險費,遑論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所受之身心傷害。故其依上計算方式,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91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慮及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傷害之影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就此請求300萬元(含前述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 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2,910元(計 算式:3,000,000+2,910=3,002,910元)。 ⒊原告柯佩玲部分: 柯佩玲係42年2月出生,現年59歲,大學畢業,長年旅居 紐西蘭。因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甚而造成其原正常之視力降低至僅有0.3,必須開刀治療,且風險亦不可知,故系爭 中毒事件確已造成其生活及運動能力皆大為減弱,生命型態全然改觀。且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後,甚至需服用醫師開立之治療巴金森症藥物控制一氧化碳中毒遺症之發生。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於國內支出醫療費用5,120元,於紐 西蘭治療則支出紐幣675元(以匯率1:22換算新臺幣14,850元),共計19,970元。又其亦為事業經營者之配偶,比照勞保加保最高金額每月43,900元計算,年度收入最低額為526,800元,依65歲為退休年齡,尚有6年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工神經障害損失最低一級13級計算,減損工作能力為23.07%(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夫曼一次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623,900元。而觀之其年齡,依國人平均餘 命表所載,59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17年,倘其因系爭 中毒事件致將來罹患巴金森氏症,所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亦顯會造成相當之折磨。故依上計算方式,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970元,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所造成傷害之影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故就此請求300萬元 (含前述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19,970元(計算式:3,000,000元+19,970=3,019,970元)。 ⒋原告江昀紘部分: 江昀紘係91年10月出生,就讀小學。其於當日經急診治療返家後亦出現暈眩、疲倦、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後於101年5月7日接受醫院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時 ,雖未顯示有影響,然如同醫學報導所述,一氧化碳中毒確實會造成理解能力下降、記憶能力下降等傷害,而其為成長期幼童,就該能力之減損,更為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依國人平均餘命,10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69.66年,如 其因系爭中毒事件於成年時受後遺症影響,甚至導致罹患巴金森氏症時,所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亦顯會造成相當之折磨。又其因系爭中毒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13,120元,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所造成傷害之影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故就此請求100萬元 ,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3,120元(計算式:1,000, 000元+13,120元=1,013,120元)。 ⒌原告江秉穎部分: 江秉穎係59年6月出生,現年42歲,大學畢業,現為新光 醫院耳鼻喉科專科醫師,亦為國內著名睡眠醫學之專科醫師。雖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當日經送急診治療後即回家休息,然已陸續出現後遺症狀,如於101年1月份至新光會館游泳,二度因暈眩請游泳教練扶持至休息區休息,當時血壓僅90/50,脈搏淺快不規則、冒冷汗,從此無法至泳 池游泳;另經常出現暈眩、呼吸不順等自律神經失調之症狀,也發生較嚴重眩暈、呼吸困難的狀況,此等後遺症已嚴重影響其生活品質,故於101年5月7日至醫院進行腦部 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結果顯示有大腦廣泛性輕微血液灌流低下的現象,其亦因系爭中毒事件受有神經障害。又其因系爭中毒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34,200元。再依其年度收入336萬餘元,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尚有23年 工作時間,而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其受有神經障害,縱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勞動損失最低一級15級計算,減損工作能力為7.69%(事實上應不只如此),依霍夫曼一次 計算給付之賠償即已達388萬元;另依國人平均餘命,42 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6.03年,其如因系爭中毒事件導致 將來罹患巴金森氏症,所造成之經濟及人力支出除已無法想像外,對其本人身心亦顯然會造成相當之折磨。故依上計算方式,其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4,200元,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由於其將來餘生將持續受此中毒事件所造成傷害之影響,原來美好生活亦無法完全回復,故就此請求300萬元(含前述 可能之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內容),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4,2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4,200元=3,034,2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據阮祺文醫師所著「急診醫學」第35章「一氧化碳中毒」所列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其中0%~10%無症狀,10%~20%(為輕度)輕微頭痛,20%~30%(為中度)抽動式頭痛,中度運動後胸悶。本件原告到達急診時COHB值分別為26.6、25.5、16、16.2、15.9,均非嚴重,且吸入時間甚短,一餐飯時間不過一個多小時,且一發生不適就立刻治療,故不可能對原告身體有何傷害。何況原告血紅素中含一氧化碳濃度均未逾30%,且均無昏迷,在急診中除以100%氧氣治療 外,原告闕大欽(COHB 26.6%)、柯佩玲(COHB 25.5%)均多次為高壓氧治療,原告黃玉蓮(COHB 16.0%)亦做了高壓氧治療,而原告江秉穎及江昀紘當天經治療後已返家未住院,之後未有不適,故未留在長庚醫院做高壓氧治療。 ㈡依據新光醫院之原告江秉穎病歷顯示,其於自行填寫之病歷僅記載「有頭昏,常心慌,不穩定,常感疲勞」,並無具體疾病之記載,至於101年5月7日之「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報告 單」之記載,廖建發醫師判讀只是「懷疑腦溝sulci加寬」 應再進一步檢查,至於101年5月24日葉加祿醫師於「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判讀記載為「檢查顯示大腦廣泛性輕微血液灌流低下的現象」,與廖建發醫師之判讀不同,但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位僅註記「以下空白」,既未說明依據亦未說明原因,足證其對「大腦廣泛性輕微血液灌流低下的現象」原因實無法判斷,故留空白不予註記。且病歷中並無任何用藥之記錄,足證並無病變。又原告江昀紘為原告江秉穎之子,由江秉穎醫師檢查結果顯示一切正常,故101年5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足證其身體無任何異狀。 ㈢原告闕大欽之由張承能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民國101年4月11日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顯示,右側丘腦及基底核有血液灌流不足的現象,宜門診繼續追蹤檢查」,與MRI核醫攝影檢查報告「無異常徵狀或白質改變,未有可被 認為係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未完全相符。首先,該檢查報告未特別指出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其次,一氧化碳中毒影響的為腦白質,腦白質在基底核視丘外部,要受影響應為白質,但白質完好,何以視丘,基底核會受影響。況且其已逾50歲,各部均開始退化,亦有其他疾病,難免腦部會有病灶,故張承能醫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似嫌速斷,不足為一氧化碳所留後遺症之證明,且其無病名,診療之記錄亦不能證明為病症,蓋灌流不足到底多少足?差多少?影響多大?如何治療均無記載,如何判斷其對身體之影響,實無法自該診斷證明書中得知。另其以服用「金剛胺」藥袋上之註記「臨床用途」中包括「帕金森氏症、運動失調、緩解A型流行性 感冒…」,主張是罹患帕金森氏症,其實「金剛胺」主要用途是抑制流行性感冒病毒的藥,若是一氧化碳中毒後自昏迷中甦醒後所發生的喪失記憶、憂鬱或焦慮等的巴金森症狀,對巴金森症藥物沒有反應(參台大醫院巴金森症醫療中心學術文章),故其主張與醫理不符。再依據長庚醫院病歷顯示,其於一氧化碳中毒前原有心臟血管疾病及高血脂症,使用抗血小板劑,此種「代謝症候群」本對健康即有影響。 ㈣原告黃玉蓮由張承能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不足」,與MRI核醫攝影檢 查報告「無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未完全相符。而其亦已年逾50,而應與原告闕大欽前述情況相同。另MRI檢查亦發現 其早有左海棉竇及小腦天幕腦膜瘤故其左臉麻痺,活動能力判斷為第1級,即日常生活不受影響,此良性腦膜瘤並非一 氧化碳所致,而係日積月累慢慢生成,本身無害但因其佔據若干腦空間若壓迫到其他神經,即可能致生臉部麻痺等症狀,此實係致黃玉蓮若干身體不適之主因,與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無關。況其原亦有腎臟病,身體尚非健康。 ㈤原告柯佩玲於急診時已表示罹「虹彩症」眼疾,之後在健保第二門診之病歷則記載『副腎皮質素誘發之綠內障、高眼壓症』,虹彩炎(虹膜炎)是免疫系統發生問題所產生的疾病,而其治療需使用類固醇藥物,而類固醇即是副腎皮質素,例如「甲基普立朗」為一種強力抗發炎類固醇,其可用於虹膜炎,治療其藥品仿單內即明確記載其副作用,包括「…增高眼壓、綠內障、突眼症」亦可能發生精神紊亂、失眠、嚴重抑鬱等副作用,此因治療虹膜炎使用類固醇而致之副作用與吸入一氧化碳無關。且眼科門診病歷亦記載「blurred vison OD since 99022」。OD之全文為〝OCULUS DEXTER〞即 right eye,故柯佩玲主張之症狀自99年2月23日已罹病,應已存在一段時間,非吸入一氧化碳後所致。且其MRI造影檢 查腦部病歷亦記載「大腦白質及蒼白球均無異狀」,此亦得證明大腦白質及蒼白球是可能會受一氧化碳影響的腦器官,其他部位均不受一氧化碳之影響。 ㈥由病歷及檢查結果,均不能證明一氧化碳中毒與腦部血液灌流不足有關,故長庚診治醫師包括顏宗海、饒啟明、張國軒、劉豐源醫師均不認為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留有後遺症。而張承能醫師認為係一氧化碳毒性所致,與上揭醫師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中對原告黃玉蓮之腦瘤又省略不予記載,而醫學上亦乏一氧化碳對腦部灌流影響相關之記載,故張承能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實不可採。原告等均已康復,無所謂「後遺症」。至於原告闕大欽主張因更改行程不能依計劃出國之所有費用等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無可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等5人於100年12月20日在被告萬有全公司經營之餐廳包廂用餐時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均經送醫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確均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20頁、第123頁及外放病歷資料卷)。 ㈡被告萬有全公司有向參加人蘇黎世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保險項目及金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萬元,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3,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自 付額2500元,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中毒事件而分別受有前揭腦部部神經障害、醫療費用及旅遊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對系爭中毒事件造成原告中毒送醫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均已康復,無所謂「後遺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闕大欽請求旅遊費用損失13 4,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綜上,原告5 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符峻誠為被告萬有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美金為被告萬有全公司發生系爭中毒事件之火鍋店店長,均負有該火鍋店之監督及安全維護之責,系爭中毒事件係因店裡使用「碳燒」銅爐不當而致,其二人就系爭中毒事件之發生即均應負過失之責任,並與被告萬有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5人確因系 爭中毒事件而經送醫治療(受有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符峻誠、洪美金間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 屬有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5人既因系爭中毒事 件而送醫治療,則渠等因系爭中毒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⒉各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 ⑴闕大欽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而經比對附卷之病歷資料(外放卷),其各次就醫均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其中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即行使法律上權利所必要),故認為闕大欽此部分請求4,002元為有理由。 ⑵黃玉蓮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雖其就診之科別與其先前舊疾有關,惟經比對附卷之病歷資料(外放卷),各次就醫均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而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理由同前),故認為黃玉蓮此部分請求2,910 元為有理由。 ⑶柯佩玲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至80頁),雖被告辯稱部分醫療收據與系爭中毒事件無關云云,而經將醫療收據與附卷之病歷資料(外放卷)進行比對:⑴柯佩玲於100年12月23日、12月30日前往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診係針對心臟高血壓,經醫生開立「慢性疾病處方籤」,有門診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病歷資料卷第5、6頁),其復未提出此疾病治療與系爭中毒事件有何關聯,尚難認定係因系爭中毒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⑵柯佩玲於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見外放病歷資料卷第170頁),其右眼雖原即有「虹彩症 」(或稱「虹彩炎」),而所謂「虹彩炎」,是指虹膜以及睫狀體的急性發炎,主要是自體免疫系統發生問題所產生的疾病,因此在治療上主要以類固醇藥水來治療,有時候會合併使用散瞳劑或降眼壓的藥水,固有卷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台 灣醫界雜誌文章所示,一氧化碳中毒之患者的濃度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於20-40%者,會有頭昏、頭痛、虛弱無力、判斷力受損、嘔吐及「視野缺損」,理學檢查可發現「視網膜出血」(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一氧化碳中毒之延遲型神經精神後遺症造成皮質視盲及視覺辨物不能-病例報告 及文獻回顧」一文(下稱中華民國高壓暨海底醫學會報告)亦記載,一氧化碳中毒之臨床案例病人有明顯視力問題,兩眼視力僅達感光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堪認一氧化碳中毒之患者確實會有眼部不適之情形。而依柯佩玲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所示 ,其於急診抽血之COHB高達25.5%(亦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現有頭痛、頭昏、胃悶、吃東西想吐及四肢無力等不適症狀…現覺視力稍模糊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足見 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時即有視力模糊之情形;再被告質疑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前即因「虹彩炎」就醫中一節,經本院向被告所聲請函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柯佩玲於99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之病歷資料,該醫院於102年5月17 日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柯佩玲於該段期間並無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被告復未提出 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前有持續因「虹彩炎」就醫之證明,被告所辯已難採認,況依被告提出之相關醫學資料所示,大部分的「虹彩症」在急性發作治癒之後,患者的視力及前房發炎的情況大多可以回復正常(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是柯佩玲縱曾因「虹彩炎」就醫, 亦難認其眼睛於系爭中毒事件時已有「虹彩炎」症狀。從而,堪認系爭中毒事件發生時確造成柯佩玲眼部不適之症狀,則其於國內及紐西蘭至眼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即屬系爭中毒事件所致之必要支出。⑶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理由同前)。⑷柯佩玲至腦腫瘤神經外科就醫係為確認其腦部是否因系爭中毒事件而留有後遺症,此應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⑸至柯佩玲至腎臟科、神經肌肉疾病科、復健科就醫部分,因依病歷資料尚無法判斷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故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⑹綜上,柯佩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有2,400元及紐元720元,合計18,240元(2,400元+720元×22【起訴日紐元之匯率為24.3,柯佩玲請求依22元計 算】=18,240元)。 ⑷江昀紘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經比對附卷病歷資料(外放卷),及衡以其接受MRI檢查乃在確認其腦部有無因系爭中毒事件而受 傷害,應屬必要之檢查,故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申請診斷證明書則屬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理由同前),故認其此部分請求13,120元,為有理由。 ⑸江秉穎於附表二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醫及支出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88頁),經比對附卷病歷資料(外放卷),並衡以常情,江秉穎應係因系爭中毒事件所遺留之身體不適而接受高壓氧治療,故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申請診斷證明書亦屬為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理由同前),故認其此部分請求34,2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闕大欽請求旅遊費用損失134,500元,有無理由? 依闕大欽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日期:100年12月13 日)及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見本院卷㈠第40、41頁)所示,其於100年12月13日即已支付其與黃玉蓮、闕張 梅鑾三人於100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前往香港之旅遊費用 (含證照費)134,500元,而闕大欽、黃玉蓮於100年12月20日因系爭中毒事件經急診送醫即住院治療,闕大欽至同月27日出院,黃玉蓮則至同月31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渠等自不可能依原訂旅遊行程出遊,而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亦已註明「訂房經確認且須保證入住,一經開出,不可取消及變更」,闕大欽於發生如此重大之中毒事件後,豈可能有餘力處理旅遊事務,則其繳付之旅遊費用遭旅行社或飯店沒收,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是闕大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旅遊費用損失134,5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訴訟所受 之損害,乃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萬有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符峻誠及其受僱人洪美金之過失所致,被告等應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中毒事件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 ⒉各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⑴闕大欽部分: ①闕大欽以前揭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被告則否認闕大欽受有所指傷害及後遺症,惟依闕大欽於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見外放病歷資料卷第16頁反面)記載,當時側得之COHB值(即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26.6%,而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178、181頁)所示,「COHB濃度在20-3 0%的臨 床症狀為抽動式頭痛,中度運動後胸悶」、「CO HB值 在20- 40%:頭暈、頭痛、虛弱無力、判斷力受損、嘔 吐及視野缺損」,且闕大欽於救護車上即經持續100%面罩緊急救治,其本身又有心臟病史,足見其當時情況確實危急,醫院亦曾對之開出病危通知,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危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217頁),被告辯稱闕大欽所受一氧化碳中毒不嚴重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闕大欽雖經住院治療7日(接受高壓氧治療),然其於101年4月11日接 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之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時,仍顯示右側丘腦及基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雖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此非系爭中毒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一氧化碳中毒與神經精神狀態變化及治療」學術文章(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所示,在理學檢查:…⒌神經病理:蒼白球及其他皮質區是否有壞死情形。⒍電腦斷層掃瞄:皮質萎縮及蒼白球有低密度病灶,但不常見。⒎SPECT&PET掃瞄:比CT及MRI更為精準;發現在基底核區活動減少及在大腦 皮質區有片狀瀰漫性活動力變低的情形,特別是在額葉區,足見腦部受一氧化碳中毒傷害之部位應不限於蒼白球及大腦白質,右側丘腦及基底核亦均有可能受損害而致血液灌流低下不足之現象,且闕大欽已接受多次高壓氧治療,則其蒼白球及大腦白質是否未曾受傷害,即無從確認,且前揭學術文章亦記載「目前已知一氧化碳會造成大腦白質延遲性的效應,形成雙側連合瀰漫性去髓鞘的病灶。但有文章提出這是可逆的病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高血壓暨海底 醫學會報告亦記載:「現在有許多相關報告證明一氧化碳暴露的病人中高達40%可能會出現延遲型神經精神後遺症(Delayed Neuropsychological Seque lae,DNS) ,這個病狀會出現急性中毒後第3到240天之後。其特點是不同程度的認知障礙、性格變化、運動障礙和神經協調障礙,通常20天內是發生的高峰期,而後遺症可能持續一年或更久。而且目前為止仍無確切的治療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被告辯稱闕大欽之大腦白 質未受傷害,故其「右側丘腦及基底核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非系爭中毒事件所造成,即無從採信。 ②本院審酌闕大欽係50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為百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中毒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受此非輕之中毒事件傷害,甚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此種恐懼當非親身經歷之人所能體會,可說是鬼門關前走一回,且其將來是否均不會有其他病變發生,實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測得及保證不發生,則其終身必將活在此恐懼之中,生活亦將受影響,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確難以金錢完全填補,故認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⑵黃玉蓮部分: ①依卷附病歷資料,原告黃玉蓮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意識改變.已恢復」(見外放第11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黃玉蓮)記載「EMT到達時,p't已恢復意識」(見外放第116頁),足認原告黃玉蓮於 一氧化碳中毒後有意識喪失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而黃玉蓮於救護車到達時已有短暫意識不清、頭暈、嘔吐等症狀,與被告所提出「一氧化碳中毒」第1頁之COHB「30-40%」中度一氧 化碳中毒項目符合,且其係所有原告中毒症狀最為嚴重者,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單,於臺北長庚醫院無床位後,於隔日凌晨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雖於COHB抽測數值上當時已顯示較低,然對照其症狀,顯見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時之COHB應為最高,係因接受純氧治療而中和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此參黃玉蓮之急診護理紀錄即明(其上記載「病人於17:48由急診助理員及家屬以輪椅協助推入本中心,O2 non-rebreathing mask 100%使用,其為CO intoxication之個案,從台北院區ER由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於台北院區12/20at20:54抽COHB:16.0%,Tropon-I:<0.01ng/mL,ILOC(+)」,見外放 卷第72頁),且其於100年12月2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仍 有「頭暈,右側頭痛,胸悶,偶胸痛及記憶力不集中、想睡」等情形(見同急診護理紀錄),甚至於100年12 月22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外放卷第95頁),足認系爭中毒事件確造成黃玉蓮身體極度不適,難謂不嚴重。 ②又黃玉蓮住院經高壓氧治療10日後,雖已於100年12月31日出院,惟醫生仍囑咐其宜多休息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㈠第20頁診斷證明書),且其確有陸續接受門診治療,於101年4月18日接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之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時,發現有右側丘腦及右側顳葉內側皮質有血液灌流低下不足現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雖辯以黃玉蓮本身原患有腦膜瘤及腎臟疾病,此症狀非系爭中毒事件所造成之傷害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提出之「一氧化碳中毒與神經精神狀態變化及治療」學術文章,已可證人的腦部會受一氧化碳中毒傷害之部位不限於蒼白球及大腦白質,右側丘腦及基底核等均有可能受損害而致血液灌流低下不足之現象,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玉蓮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前之就醫紀錄已有腦部血液灌流流低下不足之現象,況黃玉蓮已接受多次高壓氧治療,依前揭被告提出之學術文章、醫學文章可知,縱黃玉蓮之大腦白質已未留有障害,亦無法認定其腦部未因系爭中毒事件而受有傷害,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③本院審酌黃玉蓮係49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曾為紐西蘭女子業餘高爾夫球員之代表,雖其未提出其因系爭中毒事件而無法繼續打高爾夫球之證明,惟其就系爭中毒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責任,因系爭中毒事件而造成其原欲參加之旅遊被迫取消,住院長達10天,甚經醫師發出病危通知,出院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此種鬼門關前走一回之恐懼當非親身經歷之人所能體會,其全家人亦因而改變生活節奏,須有人照顧陪同黃玉蓮就醫,黃玉蓮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當非一般身體四肢受骨折之傷害所得比擬,且其腦部將來是否均不會有其他病變發生,亦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測得及保證不發生,則其終身必將活於此恐懼之中,生活必將受到影響,其精神上之痛苦確難以金錢完全填補,故認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⑶柯佩玲部分:其因系爭中毒事件經送急診後,雖無住院之必要而於翌日離院,惟其經送醫急診檢測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高達25.5%,且有前揭不適之症狀,嗣後接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之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核子醫學檢查時,仍顯示右側腦室丘腦血液灌流不足,雖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此非系爭中毒事件所造成之傷害,然依前揭說明,柯佩玲於系爭中毒事件前既無腦部病變之情形,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後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高達25.5%,其腦部因此受有此後遺症與前揭學術研究應屬相符,堪認此現象應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本院審酌黃玉蓮係42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系爭中毒事件雖未造成其身體四肢可見之傷害,惟其腦部將來是否均不會有其他病變發生,尚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測得及保證不發生,其先前已因系爭中毒事件造成恐懼及不適就醫,現仍生活於恐懼之中,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為一般人所可想像,認其依民法第195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⑷江昀紘部分:江昀紘之法定代理人雖主張系爭中毒事件已對江昀紘造成理解能力下降、記憶能力下降等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於101年5月11日接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核子醫學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檢查時,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惟江昀紘於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送急診檢測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達15.9%(見外放卷第203頁 ),則其法定代理人稱其於急診治療返家後,出現暈眩、疲倦、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與前揭醫學文獻所載中一氧化碳中毒之現象及後遺症尚稱相符,應屬可採。是堪認江昀紘因系爭中毒事件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其為91年出生之人,系爭中毒事件確對其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認其依民法第195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⑸江秉穎部分:其因系爭中毒事件經送急診後,雖無住院之必要而於翌日離院,於101年5月7日接受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核子醫學腦部血液灌流功能性檢查時,顯示大腦廣泛性輕微血液灌流低下的現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雖被告辯稱此與系爭中毒事件無關,惟查江秉穎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送急診檢測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達16.2%,被告並未舉證江秉穎於系爭中毒事件前有何腦部病變之情形,而江秉穎腦部此種變化與前揭學術研究所稱之後遺症尚屬相符,故認此現象應與系爭中毒事件有關。爰審酌江秉穎係59年出生之人,大學畢業,現為新光醫院耳鼻喉科專科醫師,為國內著名睡眠醫學之專科醫師,雖其未能提出就診紀錄證明其於系爭中毒事件發生後常發生暈眩、呼吸不順等自律神經失調之症狀,惟其腦部既有前述後遺症現象,身體自律神經因而有失調之情形,應屬正常現象,則其對其腦部將來是否會發生病變亦將活於恐懼之中,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屬可想像,認其依民法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闕大欽2,138,502元、原告 黃玉蓮2,002,910元、原告柯佩玲1,518,240元、原告江昀紘213,120元、原告江秉穎1,534,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原告江昀紘部分因判決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