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鍾素鳳
- 當事人吳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君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清償,目前債務人之所得已遭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980號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影響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並嚴重影響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為免因此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權利人之權利,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泰瑞公司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360元,名下財產僅有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190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310元、台灣茂矽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90元,投資金額總計3890元,是債 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及投資總額3890元,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達217萬4833元,縱債權人於 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 金額亦甚微。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依 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泰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若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此外,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償債能力,綜上,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之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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