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修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更生有難以清償之虞,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亦造成債務人生活不便,爰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民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除於100年度有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新台幣(下同)1,960元外,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任 職於盛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財產,是債權人僅得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爰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92萬6239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 多120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否,對於債務人債權總額之公平受償,影響甚微,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