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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怡敏原名林靚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怡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7 月7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裁定自97年9 月1 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99年3 月25日以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 年1 月16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6 號卷第25至40頁、本院卷第66至94頁),且為到庭之債權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各債權人之債權業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然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規定,本院仍應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情節重大之不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裁定於97年9 月1 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其主張於97年5 月16日遭公司解雇後即失業至今,且因罹有憂鬱症、恐慌症狀等精神疾病,求職不斷碰壁,迄今無工作收入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失業認定收執聯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觀諸本條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聲請人因失業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無薪資收入,已堪認定,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於97年7 月7 日聲請更生前兩年,有多筆預借現金、或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換現金之消費明細,且聲請人自陳有購買高額美容、美體產品及課程之消費,顯見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67 至169 頁、第34至38頁、第66頁),聲請人雖有於百麗旅行社有限公司、微風廣場、ING 安泰人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信義鄉農會、南美觀園食堂、誠品板橋店、丹堤咖啡板橋府中店、皇慶藥局、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惟其中消費金額乃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金額尚非甚鉅,且核上開消費場所亦係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需品有關之商店,或與生活上通訊、醫療保險相關,依吾人之經驗法則,難認與基本生活需求無關,而為奢侈消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縱於此段期間尚有6 筆預借現金,及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筆刷卡金額為38,880元之紀錄,惟預借現金或刷卡換取現金之行為,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僅憑聲請人1 萬多元至4 萬元不等之預借現金紀錄,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尚屬無據,要無可取。

㈤又債權人永豐銀行以聲請人使用債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長期扣繳ING 安泰人壽保險(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卻未於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此保單之相當價值、性質、有無其他保單尚有殘值可提供債權人分配之情形,皆未提出相關證明,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不免責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刷卡繳付保險費之保險公司即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聲請人向該等公司投保之情形及是否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表示聲請人於該公司所有之保險契約均分別於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停效或解約,且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回函表示聲請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保單存在等情,有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1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 頁),故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均已於97年9 月29日提出該更生方案及財產狀況書明書前停效或解約,且復無任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於97年9 月29日未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該等保單及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並無任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之行為,從而,永豐銀行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再者,債權人永豐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於100 年11月、12月間共償還20幾萬,並未說明該資金之來源等,是其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顯有隱匿收入、財產之行為,應依消債條第例134 條第7款、第8 款之規定不免責等語。然聲請人自陳其因長年罹患恐慌症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於97年5 月16日失業後求職即不斷碰壁,除參加就業輔導外,先後已應徵美廉社、故宮京華飯店、和民居食屋、大戶屋、爭鮮所有之關係企業、數間小型飾品店、若干電話行銷公司、清潔服務公司及許多內政勤職缺等,均未受錄取,惟因恐長期拖欠將導致債務持續增加,且無法協商,乃先向母親借款向債權銀行清償等語,並提出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至9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聲請人僅於97年度獲有69,120元之薪資所得,其後即無任何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5 月16日失業後即無工作,乃因恐長期拖欠導致債務增加遂於100 年11月、12月間向母親借款向債權銀行清償等情,堪認可採,是聲請人於97年間失業後即無收入,其僅於前受不免責裁定後之100 年11月、12月間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其母親借貸以供還款,此舉並非有何隱匿財產,致其財產狀況不明確,或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又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或第8 款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財產之狀況不明確,抑或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㈦又債權人台新銀行以聲請人之父親若係於清算程序中往生,聲請人應繼承之遺產即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查明及加以追加分配,但聲請人隱匿此部分之財產未予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聲請人之父林春祺係於98年1 月6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 號裁定自97年9 月1 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乃以上開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並無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況聲請人名下,於98、99年均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債權人台新銀行亦未說明本件債務人業已繼承何等財產,是則尚無證據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㈧另債權人台新銀行復稱鈞院於98年10月27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中即載明「債務人仍然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關係文件,復而轉清算程序,實難謂聲請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前於司法事務官進行之更生中,曾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30 至132 頁),雖聲請人於本院98年5 月22日調查期日自陳至開庭該日止,因尚未覓得工作,故無履行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能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79 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 月17日再向聲請人函詢是否已有工作,並請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惟聲請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即於98年7 月24日向本院陳報,其仍因失業而無工作,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始以聲請人因失業無工作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而轉入清算程序,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中止清算程序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98年7 月17日北院隆執消債更晨字第54號函文、98 年7月24日呈報狀、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84至186 頁、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第3 至4 頁)。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97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出其更生方案及收入狀況關係文件,僅乃尚未覓得工作故無所得,而無法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所致,此與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屬有間,尚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此部份之主張,亦無足採。

㈨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4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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