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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熊志強

  • 被告
    孫慧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慧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慧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98 年5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執 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9月5日 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各該裁 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9月21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不免責後未清償債權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不免責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含信用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667,341元,顯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 為,不應免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代償、保險投資、郵購直銷、餐飲及多筆美金資詢之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應不免責。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9日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12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其主張因幫親戚李治人作保致有保證債務,故其將貸款購買之房子低價賣出,惟保證債務清償後,卻仍有巨額房貸,銀行以年息20%以上之高循環利率,致迅速累積大筆 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歲數較高又患有中止呼吸症,且因車禍而傷及肩膀及尾椎,並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找到工作,實已無力承擔還款等情,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胸腔一科睡眠檢查報告、血液科血液檢查室檢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還款證明、借款證明、代位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考。另依聲請人之分配表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58至259頁),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為208,007元。又 依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執行階段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34 頁),其自陳於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366,251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第16至17頁及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76至78頁、第137至138頁),而其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216,000元,兩者相減後剩餘150,251元,則本件聲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208,007元,顯未低於上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150,251元,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銀行另主張聲請人為非要性之奢侈消費,應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該聲請狀可稽,則依債權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 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見100年消債聲字第11號卷)所示,聲請人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固有使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在台資產、負債及營運,101年6月29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全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但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行為 ;另聲請人係於92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20萬元,94年8月25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貸93萬元,惟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行為;又依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月結單顯示,聲請人於96年1月至3月間,有下列消費:MARKET AMERICA專業資詢費用美金619.44元、美金585元、美金656.25元、美金 4.36元、RADISSON MIAMI DOWNTOWN MIAMI美金1,342.45元、ALAMO RENT-A-CAR租車費美金375.49元、TEXASRDHSE/PASADENAL PASADENA餐廳飲食美金44元、新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67元、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37,900 元、主卡會員年費5,500元等,依證人蘇芩慧結證「跟聲請人去。當 時我也是經銷商之一,去美國受訓。自己負擔機票及門票錢。我們有去租車,那裡沒有捷運,所以我們要租車。我跟聲請人應該一起去過一次。那次去是用聲請人的卡刷卡,我們是用一個人代表刷卡,回來再分。當時的旅館錢應該也是一樣,回來再除以四。」、證人吳台生結證「我們當時有加入一個直銷公司美安臺灣公司market America,含保養品、保健食品、網路行銷、彩粧,因為我是聲請人的下線所以一起去開會,當時有四個人一起同行,含孫慧紋、邱玉琴(更名:林多加)、蘇芩慧及我。公司有年會在那邊上課,2月份 我記得應該是在邁阿密,壹年會有兩次開會,去美國都是個人自費,我們想要多賺一點錢,要多上課,所以去美國受訓,機票我們個人用自己的卡片刷,到美國有租車,行程會講好,這次去由誰負擔,回去再結算,應該是說當地有大額的消費,由那個人先刷他的卡,我們回臺灣再給他現金。我記得跟聲請人應該是去過兩次,二月份是聲請人刷卡,我記得是從2月10日到17日,總共有四筆。旅館費一樣是用聲請人 的卡負擔。在上課會場會賣一些贈品或是杯子等公司的東西。當時的機票來回是三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月9日調查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係在美消費係同行友人借 其信用卡簽帳乙詞相符,復有證人蘇芩慧、吳台生書立切結書2紙可稽,則聲請人在美期間所為消費,係為赴美參加直 銷商大會由同行友人共同所支出費用,其支出目的係為增進行個人直銷技能,非個人所為之享樂花費,難認屬奢侈性之消費行為,而主卡會員年費5,500元,亦屬使用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所支付之使用對價,亦非屬奢侈性之商品服務,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負擔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債權人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此二年期間內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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