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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鍾素鳳

  • 被告
    蔡淑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淑娟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而論,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 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開始更 生,並命司法事務官以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分96期清償,償還成數為27.8%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依職權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開始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開始清算程序,就債務人名下股票進行換價所得為7萬8166元,於99年6月21日作成分配表,同年7月8日進行分配,並於99年8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以債務人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由,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故其於101年10月1日再次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為2萬5967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7967元,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購物、旅行社等大額且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其於非急迫需要情形下使用信用卡及借款,未考量其清償能力,顯將自身消費風險轉嫁由債權人負擔,難謂非投機行為,倘其於聲請更生前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稱:依鈞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至少應有7000元,惟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萬8166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復於本 院101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中主張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 第44條、第82條、第101條等規定,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7、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靈利金、服飾、溫泉旅遊、好樂迪、即利金、百貨購物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其財產清冊有中強光電公司股票10000股、台塑10股、永大10股、正隆10 股、聯電1股、日月光11股、金寶40股、旺宏172股、華邦電1000股、中華電信10股、華映6000股、中華航空93股、元大金353股、振維1000股、寶碩21股、光聯科技 2000股、力晶1000股、彩晶2074股、大傳51股、帆宣 100股、康舒20股、崴強99股,惟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僅列出已下市公司之中強光電公司股票 10000股,對其他股票隻字未提,顯為隱匿財產之舉, 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復於本院 101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中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 賣已下市股票,其未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有隱匿財產之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應不免責等語。 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至少應有7000元,依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總為46萬439元,其已負鉅額債務,支出應依內政部公告臺北市95、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377元、1萬4881元為準,則其聲請前2年生 活必要支出應為35萬1096元(計算式:1萬4377元X12+1萬4881元X12=35萬1096元),是其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應其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10萬9343元(計算式:46萬439元-35萬1096元=10萬9343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萬8166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觀其消費明細可知 其曾以信用卡繳納康健人壽保險費,顯見其有人壽保單,其卻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上開保單,顯有隱匿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復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訊 問程序中到場表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隱匿股票於清算程序中才陳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至少應有7000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萬8166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97年7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4 號卷宗可稽,其既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於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其主張自97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任職於五希資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為2萬5967元,嗣因身體狀況緣故,已無繼續工作,目 前無固定工作,從事旅遊仲介賺取佣金,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至1萬4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員工 薪俸表、98年3月10日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附件2 、3、4),並有本院101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者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於更生轉清算情形,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既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要件不合,又縱認債務人 僅係暫時性無固定收入,然其每月佣金收入僅約1萬3000 元至1萬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000元(含房租9000元、水電管理費1000元、生活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後,已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7萬8166元,加上異議人於清算程序終結 後,仍繼續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各5700元、5300元、8000元,此為上開債權人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 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以債權人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債權人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萬泰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0至36、43、54至100頁),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5年4月4日止,而債 務人係於97年7月2日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是以,債務人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須「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另上開交易明細除信用卡消費明細外,其餘交易明細項目多為預借現金,而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債權人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另債權人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僅列出已下市公司中強光電公司股票10000股,對於其他股票隻字未提,顯為隱匿 財產之行為,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已載明其收入包含中華航空公司、臺灣塑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右線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精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永信藥品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份股利營利收入,難認債務人有何隱瞞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債權人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至債權人新光銀行雖稱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上記載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僅至95年2、3月間,而債務人係於97年7月2日聲請更生,業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以,債務人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所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 款所定須「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要件不符,此外,債權人新光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義務之行為,故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5、7、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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