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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淑萍
代理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淑萍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出龐大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榮工保險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轉讓債權)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387,35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以每月還款34,102元方式償債,已繳交6期,後因失業收入減少,無錢繳納款而毀諾,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5,500元,現每月支付勞健保809元、油錢800元、伙食費3,300元、電話費1,000元、房貸4,4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及法院強制扣薪8,230元,總計每月支出24,739元,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2年內總收入為570,641元,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現無其他兼職工作,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支明細表、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收據、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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