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鍾素鳳
- 被告羅穎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穎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穎隆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還款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還款契約,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萬5706元,分80期、年利率2%,以債務人當時收入尚能勉強負擔,自95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已清償33期,共216萬8298元,嗣因收入驟減無法負擔, 遂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契約變更方案,以每月清償3萬5536元、分92期償付所負債務,然從事保險業收入越高 開銷也越大,收入20%都用於公關開銷,並無多少積蓄,又為他人墊繳保費致生呆帳,加上97年全球金融風暴,保險業大環境衰退致債務人收入大幅驟減,不得已於99年底再次毀諾,並於同月3度向各大銀行請求個別協商,雖獲月付1萬6130元、180期、利率1%之還款條件,但仍力不從心,債務人於100年間遭富邦人壽解雇,倉促間任職於威盛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非但沒有福利及底薪,每月尚需支付公司靠行費4000元,收入少的只能讓1人溫飽, 無力清償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於95年6月間與全體無擔 保債權銀行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還款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2%,每月還款6萬5706元 ,嗣因其收入驟減,不能依約還款,遂於98年4月20日 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約定新還款方案,自98年5月20 日起分92期,利率2%,每月清償3萬55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債務人仍因無力清償而於99年底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通知卡、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二)又債務人於99年底毀諾後,復於100年1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自100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1%,月付1萬6130 元償還各債權銀行,經清償數期後,陸續於100年12月 起毀諾,茲分述如下: ⒈與債權人滙豐銀行約定自100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2944元,現仍正常繳款中,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人滙豐銀行101年4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⒉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自100年1月起,分141期利率1%,每月還款200元,現仍正常繳 款中,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⒊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約定自100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360元,債務人自100年12月10日起即無還款紀錄,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人兆豐銀行101年3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⒋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自100年2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分180期、 利率1%、每月還款1490元、最後1個月還款915元,債 務人自101年1月起即毀諾,有低利分期償還同意書、債權人渣打銀行101年3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⒌與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約定自100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398元,債務人自101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有95 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新光銀行101年3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⒍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約定現金卡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均自100年2月起,分180 期、利率1%、每月分別還款266元、815元,債務人自 100年12月後即毀諾,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 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2份、聯邦銀行101年3月 28日陳報狀及歷史帳單在卷可稽。 ⒎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約定自100年2月起,分105期、利率1%、每月還款800元,迄100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有遠東銀行自行協商方案協議書、債權人遠東銀行101年3月29日陳報狀及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查。 ⒏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約定於100年1月17日付款2321元,餘額自100年2月起,分178期、利率1%,每月還款985元,債務人自101年1 月19 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還款承諾書、債權 人永豐銀行101年4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繳款 明細可佐。 ⒐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約定自100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643 元,債務人自101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人玉山銀行101年3月26日陳報狀暨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⒑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約定現金卡債務及信用卡債務均自100年1月起,分180 期、利率1%、每月分別還款1892元、371元,債務人自100 年12月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有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2份、 債權人萬泰銀行101年3月30日陳報狀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⒒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分別自100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起,分179期、利率1%、每月分別還款1068 元、1657元,債務人均於101年2月28日毀諾,有 協議書、債權人台新銀行101年4月2日陳報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⒓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自100年3月起,分55期、利率1%、每期還款496元,債務人自101年1月後即未依約履行,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權人安泰銀行101年3月30日陳報狀暨歷史消費帳單明細在卷可按。 ⒔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自100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333元,債務人自101年2月26日毀諾,有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⒕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約定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180期、利率1%、每期繳款412元,債務人於100年12月繳款後即未再約繳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⒖綜上,債務人每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總計1 萬6130元(計算式:2944元+200元+360元+1490元+398 元+266元+815元+800元+985元+643元+1892元+371元+1 068元+1657元+496元+1333元+412元=1萬6130元),堪 可認定。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100年遭富邦人壽解雇,換至威盛公司 ,導致收入驟減,因而無法清償前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業據提出100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威盛新通路承攬佣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債務人於100年1月至6月任 職於富邦人壽之所得合計18萬5566元,自100年7月起任職於威盛公司,每月需支付公司靠行(行政)費用4000元,扣除此筆行政費用後,債務人7月份薪資為2萬9213元、8月份薪資為-4000元、9月份薪資為-7339元、10月份薪資為-2713元、11月份薪資為2萬8562元、12月份薪資為6萬8838元,則債務人10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 5176元【計算式:(18萬5556元+2萬9213元-4000元-7339元-2713元+2萬8562元+6萬8838元)÷12=2萬4843元 】,又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9765元(含房屋貸款1萬8000元、管理費930元、水費6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 元、有線電視收訊費550元、家用電話費750元、雜支1000元,此部分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各分擔1萬1815元,尚 有個人日常支出9325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與 其配偶各分擔8625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5176元,扣除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每月還款1萬6130元後,僅餘9046元(計算式:2萬5176元-1萬6130元=9046),顯不足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325元,遑論仍需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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