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佑珊
- 當事人武允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武允讓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武允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4,468 元,前曾於民國99年6 月1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花旗銀行所提每期繳納17,000元之協商方案,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該協商款項後,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無力負擔該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前曾於99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花旗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花旗銀行提出月繳17,000元,分72期,利率8.88 %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6 月2 日函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42、7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而觀諸聲請人之財產歸屬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其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即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760 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90 元、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250 元、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800 元,共計為1 萬2,100 元(計算式:8760+1290+1250+800 =12100 ),惟聲請人稱該等投資財產均已於100 年8 月間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並提出本院100 年8 月4 日北院木執子字第69233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況該等投資財產之總額亦僅有1 萬餘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59萬4,468 元相較,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又聲請人自陳其自92年9 月起即任職於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每月薪資約有2 萬6,146 元,惟至100 年3 月起薪資調降後,每月薪資約僅剩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並因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執行扣薪3 分之1 ,其目前每月薪資亦遭扣薪約7,000 元等語,並提出99年、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合併未登摺資料明細查詢一覽表及薪資存摺影本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8至40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99年間迄今之薪資雖有調降,且目前薪資並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惟聲請人既係於99年間向債權人聲請協商不成立,則自應以其99年之收入審酌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方為妥適,故觀諸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9年之所得共計29萬6,432 元,則其當時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4,703元(計算式:296432÷12=247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再觀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見本卷第7 頁、第31頁),於扣除聲請人之女兒已成年而其不再資助之生活費用後,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6,000 元及膳食費4,500 元,總計每月支出1萬0,500元(計算式:6000+4500=10500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證明書各乙件為證(見本卷第19至22頁、第36頁),而此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萬4,794 元(此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而以聲請人協商時平均每月約2 萬4,703 元之收入觀之,於扣除花旗銀行所提出之月繳1 萬7,000 元之清償方案後,僅餘7,703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7703),是以聲請人稱其當時每月之收入扣除 該協商款項後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情,核屬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無法履行債務之情事,則其於協商當時未能同意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亦難認無協商之誠意,應屬已踐行前置協程序。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又現已屆齡61歲,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9萬4,468 元觀之,則於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後,顯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湯郁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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