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敦耀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敦耀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5 月2 日電洽稱聲請人之債務均為保證債務,無法協商,要聲請人直接聲請更生,且銀行不會出具任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不得不聲請更生,且無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或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則自應令其有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而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1 年4 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且台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5 月2 日電洽稱聲請人債務均為保證債務,無法協商,且不會出具任何證明文件等情,固未據聲請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為釋明。惟台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5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內業已具體陳明聲請人確曾於101 年5 月間向其申請前置協商,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揭示,聲請人之債務係為保證債務,非因個人消費借貸所生之積欠債務,故該筆債務非前置協商之協商範圍內乙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與聲請人前揭所陳聲請協商之狀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故聲請人既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經台北富邦銀行拒絕協商,致兩造協商不成立,足認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之程序,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其所陳報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薪資收入為99萬5123元(計算式:5 萬519元+800元+5萬519元+900元+4萬4741元+800元+3萬3186元+800 元+3萬3719元+800元+667元+3萬3719元+700元+3萬3719元+800元+3萬3719元+900元+3萬3719元+600元+6萬6600元+4萬2182元+600元+3萬3675元+600元+3萬3675元+3萬3675元+667元+3萬3675元+3 萬3675元+3萬3675元+3萬3675元+667元+3萬3675元+3 萬3675元+3萬1393元+4萬3208元+1萬6280元+3萬3631元+3 萬3631元+3萬3631元+3萬3631元=99萬5123元),是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在4 萬1463元(計算式:99萬5123元÷24個 月=4 萬1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並應以此為斟酌聲請人以是否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乙情。 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及其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所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350元、扶養兩名子女費用各9000元及5400元、交通費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 萬2250元等情。惟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未據其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全部而屬必要支出之費用,經衡酌消債條例之立目的,非係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僅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 ㈣本院復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然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惟債務人提出清償方案仍需清償6 年至8 年,在該等期間卻無之,則令消債條例債務人之生活條件甚至劣於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再者,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承上,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在1 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聲請人主張其不包含扶養費情形下,每月必要支出為7850元,尚屬合理適當。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須負擔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 萬4400元之支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佐,堪信為真實。雖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陳稱其與配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為9比1之比例乙情,然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關於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本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茲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及舉證有何須按前開比例負擔之必要性存在,本院衡以前揭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 萬4794元為計算基準,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就扶養費之支出為1 萬4400元尚屬合理,洵屬有據。 ㈥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必要支出以2 萬2250元為計算(計算式:7850元+1 萬4400元=2 萬2250元),而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 萬4163元,經扣除後雖尚餘1 萬9213元之數額可供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近738 萬元數額,雖均為保證債務,惟如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可得支配之1 萬9213元,縱將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須約3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尚待支付。故經審酌聲請人現已為49歲之年齡及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後,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或蓋然性乙情,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此外,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固然陳稱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係為保證債務,非因其個人消費借貸所生之積欠債務,自非前置協商之協商範圍等情。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置協商之債務限於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從立法理由觀之,前揭債務須經前置協商,係因該等債務之法律關係單純、明確,如能利用協商程序解決,當能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減輕法院相當之負擔。而保證契約具從屬性,保證債務端以主債務之內容為內容,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主債務為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則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之一致,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否則,即不適用之(參照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擔任第三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就第三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主債務人即第三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均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債務,聲請人為擔保前開主債務所成立保證債務之債務清理程序,亦應與主債務之清理程序一致。準此,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均屬消費借貸而負之保證債務,自應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