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聖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0年7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提出二階段、72期、零利率、第1期至第71期月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第72期當月10日以210萬7,598元,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 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時代國際飯店有限公司之工程部門,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8,000元,扣除聲請人生活上必要費用1萬4,300元及三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1萬5,000元之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另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故與安泰銀行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二階段、72期、零利率、第1期至第71期月付1萬1,000元,第72期當月10日 以210萬7,598元,按債權金融機構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嗣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處理,故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1年2月22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現任職於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101年9月10日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含水電)5,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另每月支出其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萬8,1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6頁),雖聲請人未就其伙食費、電話費600元、 勞健保費用提出證明文件,然因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8,100元後,餘額僅為9,900元,實不足以負擔安泰銀行 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萬 2,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萬7,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萬9,000元,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附卷可按(卷第19頁、第48頁),足認聲請人應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