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不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如泰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如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浪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135條亦有明定。又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 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9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債務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4645元, 其於100年11月9日所提出清償總金額為120萬元,清償 成數為37.6%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無法院得逕予認可之事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查無其他財產,於101年2月14日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拋棄債務人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列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部分: ⑴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可知,其欠款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借款、旅遊餐飲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依債務人年齡及各方面考量,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⑵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欠本行信用借款債務,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從事消費行為,不在意日後還款能力,卻藉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有違誠信原則,對債權人亦不公允,又債務人近2年無借款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而自動停卡,非債務人自行停止消費,債務人於91年12月向本行借款19萬元後即惡意未曾還款,其所借款項逾越一般生活所需,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不應免責等語。 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總收入大於總支出,但於清算程序債權人並未受償,應不免責等語。 ⑷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收入扣除生活費基本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可以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等語。 ⑸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⒉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協公司),薪水本俸加上業績獎金約4萬元, 有時沒有獎金,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清償,債務人可以慢慢清償一部分,只要有能力願意清償,更生前收入大於支出,但因支出費用接近收入,餘額不多,所有債務累積於10年前1次到期致債務人無法清償等語。 (三)查債務人係於99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卷第3頁),惟其既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更生聲請自應視為清算之聲請。依債務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7年度收入為67萬7244元、98年度收入為63萬2621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0萬9865元(計算式:67萬7244元+63萬2621元=130萬9865元),債務人自承其目前任職於 產協公司,每月薪水本俸3萬元,加上業績獎金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101年5月11日調查筆錄),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 、行動電話費500元、醫療費600元、健保費(含子女健保費)1719元、勞保費522元、房租1萬7000元、車輛維修費6000元、扶養費7000元(含債務人母親3000元、子女2人各2000元共4000元),惟債務人於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第3號更生事件中陳稱:因為工作上需要洽商, 所以要有車子,公司補貼汽車維修費每月6000元,於每年7月1次補貼等語(見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債務人所列每月車輛維修費支出7000元扣除公司每月補貼6000元後應以1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支出總額為83萬6184元【計算式: (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醫療費600元+健保費1719元+勞保費522元+房租1萬7000元+ 車輛維修費1000元+扶養費7000元)X24=83萬6184元】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130萬9865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83萬6184元後,尚有餘額47萬3681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 (四)觀諸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即97年10月至99年10月間, 於債權人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8年3月24日在臺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獅影視公司)消費3554元,於98年4月18日在葛瑞絲法 式餐廳消費1272元,於98年4月21日在貝若德國際葡萄 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若德葡萄酒公司)消費1萬2680元,於98年9月9日在雙悅西餐廳消費1762元,於98年 9月1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390元、490元,於98 年9月28日在年代電腦售票系統消費6460元,於98年10 月20日在上閤屋餐廳消費1萬元,於98年10月22日在安 勝通信事業有限公司消費2萬5000元,於98年10月24日 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264元,於99年10月29日在為祥樓 餐廳消費1210元,於98年11月3日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 1146元,於98年11月8日在東帝士消費1162元,於99年 1月10日、2月14日在皇綺香水名店各消費4000元、5700元,於99年2月18日、3月10日在為祥樓餐廳消費各1610元、1459元,於99年3月10日在鼎祥銀樓珠寶有限公司 消費1590元,於99年3月24日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735元,於99年5月16日在天鍋複合式飲食店消費1738元,於 99年6月12日在金獅影視公司消費1699元,於99年7月15日、8月23日在貝若德葡萄酒公司各消費2萬2680元、6672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金額合計11萬3273元(計算式:3554元+1272元+1萬2680元+1762元+390元+490元+6460元+1萬元+2萬5000元+264元+1210元+1146元+1162 元+4000元+5700+1610元+1459元+1590元+735元+1738元+1699元+2萬2680元+6672元=11萬3273元),上開消費項目及金額,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加以債務人於上開消費同時復有預借現金之行為,其中於98年4月 20日預借現金各1萬元、1萬元,於98年9月11日預借現 金2萬元,於98年9月26日、10月7日、10月12日預借現 金各2萬元、2萬元、2萬元,99年3月12日預借現金1萬 元,於99年5月14日預借現金2萬元,於99年7月25日預 借現金2萬元,於99年8月4日預借現金各2萬元、2萬元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99年8月13日預借現金各1萬元、1萬元,總計預借現金之數額為37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 +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37萬元),而上開奢侈消費 及預借現金總額共48萬3273元(計算式:11萬3273元+37萬元=48萬3273元),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23萬6841元(計算式:47萬3681元÷2=23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甚鉅, 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收入不豐,該等消費及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刷卡奢侈消費、預借現金,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又債務人明知其本身清償能力不足,卻仍持續使用信用卡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及大量預借現金等超過其清償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其復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