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李莉苓
- 當事人林穎裕、洪錦萍、林慶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穎裕 代 理 人 洪錦萍 相 對 人 林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 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慶隆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繼承林純如之遺產,經與全體繼承人協議,被繼承人林純如原擔任負責人之上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營運之辦公室,由王怡人繼承,動產由相對人及其配偶林柯碧雲繼承,因而有需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純如之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監護人可逕行辦理,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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