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7號
- 聲請人
- 陳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向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許可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吳金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 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並向鈞院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60 號裁定指定吳金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吳金澧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吳金樺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26、533、5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94年1月27日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又一同與板信商業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將合建不動產信託予板信商業銀行;今業已完工則板信商業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塗銷信託登記並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658地號、面積4945.94平方公尺,持分10284/10000000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與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房屋找補分配表,購買合建超出之部分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58 地號土地、面積4945.94平方公尺,持分27216/10000000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180 巷156號11樓之3房屋,持分全部。惟因資金不足,需要提供前揭不動產以相對人名義向台北市內湖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80 萬元,以支付價金。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 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00年度監字第460號裁定影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合作建築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同意書、選屋表、找補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係為提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改善居住品質等因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購買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聲請准予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三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58地號土地、面積4945.
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84/10000000。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58地號土地、面積4945.
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6/1000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路○段180巷156號11樓之3 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