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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請人
張進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仁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萬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與聲請人同時具有被繼承人張萬富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張萬富遺產分割協議,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之姊夫謝仁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萬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之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萬富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謝仁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之姊夫,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麗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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