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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大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黃陳翠萍
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因聲請人原負責人即股東已於於97年10月23日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裁定確定選任黃陳翠萍為黃秋山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人股東會臨時會選任黃陳翠萍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依法登報催請債權人陳報債權,惟至今僅有單一債權人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陳報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028,025元,而聲請人資產僅有88,600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經核算結果,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惟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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