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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8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8號

聲請人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松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遭遇全球性大環境之金融風暴,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經營而陷入龐大之財務困境,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公司之債務。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33,854,600元,資產總額為360,000 元,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鉅,實有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迄至民國101 年4 月17日止,尚滯欠稅款19,204,205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1000913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價值僅為360,000 元,亦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足佐。是故,以聲請人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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