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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趙洪馳

  • 原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永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聲  請  人 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洪馳 聲  請  人 趙永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然公司)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周轉,並以聲請人蔡素月、趙洪馳、趙永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利息負荷不堪,各債權人紛紛前來催討欠款,至今聲請人富沅公司共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20,130,000 元、聲請人劦然公司共積欠金額89,971,000元,因聲請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等人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財產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且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雖曾提出聲請人蔡素月、趙洪馳、趙永青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暨渠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蔡素月、趙洪馳、趙永青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及積欠金額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惟本院為審查本件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聲請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二、全體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又前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存摺影本。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㈣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㈥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三、全體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發生原因(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同時說明聲請人有無積欠稅捐?並檢附證明文件。四、全體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等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黃勝和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雖於101 年9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㈠補正聲請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於101 年11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㈡補正聲請人蔡素月、趙洪馳、趙永青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名下投資狀況、富沅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債權、部分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等文件,然其餘應補正事項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上列債權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及確認實際之債權債務數額,而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尤其,聲請人富沅公司、劦然公司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蔡素月、趙洪馳、趙永青並未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凡此均屬破產法第62條明文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之文件,是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未遵期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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