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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周子廸即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子廸即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100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7867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經出席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並於100年11月25日正式就任,進行清算程序, 經清點資產負債,造具資產負債表後,發現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801元,負債 總額為5,808,828元,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而按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著有明文。然按「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參 照),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向本院呈報就任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並查對無訛,應屬真實。 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其主張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現金1萬元、銀行存款6,647元、應收帳款5,898元、進項稅額50,084元、留抵稅額364,172元,總計有436,801元之資產。 ㈢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而就留抵稅額之性質,觀諸卷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7月15日財北國稅 松山營業字第0980015706號函,記載營業稅留抵稅額於經核准退還(轉列為應退稅額)前,性質上非屬債權;又依財政部95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4920號函發布之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稅處理原則規定,正常營業之營業人縱使積欠稅捐,尚不得逕將其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抵稅額)轉列為應退稅額。準此,營業稅留抵稅額除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報請核准退還者外,僅限於留抵應納營業稅,其禁止他用之意旨,已甚為明確(法務部93年3 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旨亦可參照)。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揆諸前之說明,其既未釋明有何業經核准退還情事,則該留抵稅額部分不得逕轉列為應退稅額,而作為留抵應納營業稅外之用途。是以,聲請人主張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留抵稅額364,172元,尚無從 認即屬債權,更無從認可轉為金錢退還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難認屬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據上,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資產總額436,801元,經扣除 不應計入之留抵稅款364,172元後,實際資產僅72,629元。 ㈣基上,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資產僅72,629元,並無足夠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以,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債如前且已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綜此而言,堪認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將來破產債權人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且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眥,倘如宣告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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