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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3號

聲請人
大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清 算 人 黃陳翠萍
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前已經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現正進行清算中。惟至今僅有單一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61 萬9,857 元,而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然定有明文。然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再按,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故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即應認無破產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之事實,雖有該公司至民國101 年3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1 份附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公司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可認定。然經聲請人於101 年3月23日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迄今僅查有聲請人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欠稅261 萬9,857 元1 筆,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3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證無誤,且與聲請人所製作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內之記載相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1 人,自無利用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之必要,是本件破產之聲請已核無必要。況且,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欠稅又高達261 萬9,857 元,縱使日後發現其他債權人,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顯然無從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破所聲之費用及前揭稅捐之優先債權,可見即使准予破產,其他債權人亦無在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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