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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業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律師

      楊省吾會計師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閱覽本院一○一年度破字第四五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承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但榮電公司卻無預警於100 年11月15日不出工供料,嚴重違反契約約定,聲請人已終止前開契約關係,並對榮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2年度建字第87號事件審理在案;另亦曾於101 年10月25日對榮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84號事件審理,是聲請人為榮電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卷附事證,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45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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