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4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文祥律師
- 被告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葉茂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公司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公司屆期未改選,是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1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當然解任,是被告公司已無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公司在訴訟進行中即無董事,故應認為被告公司就本件訴訟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後因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旋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本院另於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楊省吾會計師及張權律師清算人之職務,然劉昇昌會計師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及102年12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
㈡、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無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公司解散,並經本院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已如前述,原告已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與原告另於95年1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附約」,約定由原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前開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另邀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負系爭契約履約連帶保證責任,國泰銀行並於93年8月11日及98年8月3日簽立No.9444號、國世營保字第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份(下稱系爭保證書2份),約定由國泰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9,840,000元及20,000,000元,共計169,840,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該2份系爭保證書均各於保證期限屆至時,復延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後,因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起擅自停工致工程嚴重延宕,且不依約向國泰銀行延展履約保證書,原告遂於101年3月27日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國泰銀行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然被告早於101年2月3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2份向國泰銀行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經鈞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被告得以42,460,000元提供擔保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2份向國泰銀行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鈞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7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鈞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7號撤銷後,被告復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因此,致原告原於101年3月27日即得受領國泰銀行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卻遲至101年8月20日始受領,原告即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執行所受利息損害3,420,065元(169,840,000×5%×147/365=3,420,065)。從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依期起訴及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審判。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3年8月23日,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與原告另於95年1月1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附約」,約定由原告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前開採購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另邀國泰銀行負系爭契約履約連帶保證責任,國泰銀行並於93年8月11日及98年8月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2份,約定由國泰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金額各為149,840,000元及20,000,000元,共計169,840,000元,該2份系爭保證書均各於保證期限屆至時,復延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為由,於101年3月27日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國泰銀行給付履約系爭保證金。然被告早於101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得以42,460,000元提供擔保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2份向國泰銀行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在案。原告因此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7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7號撤銷後,被告復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5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受領國泰銀行給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附約、國泰銀行No.9444、國世營保字第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份、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3份、原告101年3月27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銀行101年8月16日國世銀松仁區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銀行101年3月28日國世銀松仁區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31號、101抗字第771號及101年度抗字第959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就原告主張為實體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國泰銀行向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後,原告對被告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命被告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被告於101年4月13日收受前開裁定,仍未於同年月20日前遵期起訴,原告旋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7號裁定,以被告未於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送達7日內遵期起訴為由,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不服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7 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前開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暨其送達證書、本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被告未遵期起訴而經撤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 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主張自屬有據。
㈢、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五百萬元分配案款,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遲延受領所受之損害,似應自被上訴人得領取該案款之日(分配期日)起算,始得謂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而原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遭假處分期間,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又該損害與被告聲請之系爭假處分有因果關係,被告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經查,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禁止國泰銀行對原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而原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禁止給付期間,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業經判斷如上,而原告不能如期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國泰銀行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國泰銀行於101年3月27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銀行101年3月28日國世銀松仁區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且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是原告於假處分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3,420,066元(計算式:169,840,000×5%×147(天)÷365(1年天數)〕=3,420,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3,420,065元,既不逾前開3,420,066元之範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又原告提起訴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依期起訴及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撤銷之損害賠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侵權行為部分之法律關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被告未遵期起訴經撤銷確定,又原告已證明其所受利息損害,係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所致。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0,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