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9號
- 抗告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茂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4,246萬元為伊供擔保後,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該裁定附件所示NO.9444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伊已於101年3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6日作成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下稱限期起訴裁定),抗告人雖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收受上開限期起訴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1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之送達證書),惟並未於限期內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101年度全字第244號假處分裁定。經查抗告人於101年5月3日最後收受上開限期起訴裁定後,並未於7日內對相對人提起任何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調查詳實(見原法院卷第109頁、第120頁、第165頁及第166頁之查詢表、暨第1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關於撤銷上開101年度全字第244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已於10日內對上開限期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71號事件受理,故上開限期起訴裁定於本院上開抗字事件裁判前即屬尚未確定,限期7日之期間自不得開始起算。詎原法院竟於101年6月7日本院就上開抗告事件作成裁定前之101年5月31日,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為由,以101年度全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上開101年度全字第244號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顯於法未合云云。惟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收受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原法院關於限期7日內起訴之期間起算,自於抗告人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開始起算,不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停止該期間起算之執行。況且本院於101年6月7日亦以101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裁定)。故本件抗告論旨以限期起訴裁定尚未確定,7日期間應得俟確定後始得起算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