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1號
- 抗告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茂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與伊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億9,840萬元,抗告人並邀同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內容變更通知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負履約連帶保證責任,於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責任者,得逕行通知國泰銀行依請求之金額付款。抗告人嗣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等事由,其無再履行該契約義務之情事,伊不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付款,爰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伊以系爭履約保證書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4,26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惟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業依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以系爭履約保證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付款,詎相對人竟違反原法院之執行命令,多次以函及存證信函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如相對人無須遵守原法院執行命令,何以獨令伊須遵守原裁定限期起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保全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4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提供4,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以系爭保證書向國泰銀行請求付款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抗告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4,260萬元後,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辛字第242號執行命令,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此據原法院調卷查核明確。
㈡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有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21頁), 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違反原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無須遵從原裁定限期起訴,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