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聲 請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代 理 人 呂嘉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國防部新建工程款爭議、銀行採取緊縮銀根措施等事項,導致聲請人週轉不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554, 033,003 元,惟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 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始為合法之聲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經董事會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開會並作成聲請人破產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第120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㈡第77頁至第84頁)。雖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銀行)指稱聲請人之董事長葉茂益於101 年7 月間請辭後,聲請人並無補選新任董事長,此次董事會之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聲請破產,顯屬聲請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董監事資料為董事長葉茂益、董事呂嘉凱、王明義、許金和、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而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 日則係由呂嘉凱、吳志揚、姚江臨、王明義、張讚宗擔任聲請人第120 次(臨時)董事會之召集人,並召開該次會議,作成聲請人破產之決議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第120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卷第㈡第77頁至第84頁)。又葉茂益、許金和對聲請人所提起確認訴訟,已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102 年9 月30日判決認定其等分別自101 年7 月11日、101 年3 月13日起與聲請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該等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之董事長葉茂益、董事許金和既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101 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如前所述,且聲請人公司亦遲未另行選任董事、董事長,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8 月30日函請聲請人因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 年5 月19日屆滿,並需於101 年11月27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等情,有該府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卷附),足見聲請人並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前重新選任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餘董事全體即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負責代表公司,則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自屬有權擔任董事會召集人並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本次董事會。抑且,本件債權人即大臺北銀行對聲請人所提起確定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全卷在卷足憑。 ⒊綜上,系爭董事會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從而,債權人即大臺北銀行指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破產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關於聲請人是否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部分: ㈠聲請人之債務方面: ⒈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借款已達2,934,411,000 元,業據其提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行債權統計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核與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85 號民事卷所附聲請人與銀行團所簽署協議書資料相吻合。 ⒉聲請人又主張尚積欠勞工保險局墊付勞工薪資款項50,578,485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31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26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卷附),並有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105 號民事卷在卷可佐。 ⒊聲請人主張積欠華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2,889,935元、1,750,386 元、鉅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0,311,338元、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843,383 元、寰強科技有限公司債務金額35,125元、長泰興電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564,240 元、方宇創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117,500 元、堡山有限公司債務金額582,239 元、4,662,522 元、11,432,128元、崇優實業有限公司債務金額4,133,335 元、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471,891 元、富田工程有限公司債務11,535,725元、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3,773,368 元、李俊叡即方崑企業社債務金額1,231,673 元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 23,889,795元等情,此亦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至第159 頁、卷㈡卷附)。 ⒋另債權人金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金額為14,319,317元、5,148,579 元,有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7 頁)。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積欠稅務情形結果,聲請人目前尚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牌照稅共計48,645元,另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 元等情,此亦有該等稽徵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⒍綜上,自堪認目前已知聲請人之債務達3,096,733,609 元(計算式:2,934,411,000 元+0,578,485 元+12,889,935元+1,750,386 元+10,311,338元+1,843,383 元、+35,125元、+1,564,240 元+1,117,500 元+582,239 元+4,662,522 元+11,432,128元+4,133,335 元+1,471,891 元+ 11,535,725元+3,773,368 元+1,231,673 元+23,889,795元+14,319,317元+5,148,579 +48,645元+3,000 元= 3,096,733,609 元)。 ㈡聲請人之財產方面: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與103 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卷㈡卷附),及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投資、債權、存款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報告書摘要、長期投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2頁、卷㈡卷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191 號、第52378 號、第123327號、第125998號民事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第1659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14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至第289 頁、卷㈡卷附、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對國防部有工程款債權9,210,000 元,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有債權110,000,000 元、對苗栗市農會有代收款項費用債權約4,000,000 元、對臺灣土地銀行尚有債權約9,000,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迄今猶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卷附現存事證,尚難將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債權列入聲請人所有財產範圍內。 ㈢本件聲請人目前已知之債務達3,096,733,609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然相當龐大。又觀諸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約為340,127,214 元,即便能加計聲請人所陳報對國防部等人之債權,聲請人之負債仍明顯大於其資產。再徵諸聲請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有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聲請人亦無可能再以經營業務,獲取收入之方式,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㈣本件有破產實益: 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別除權,為指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03 條、第98條定有明文。則有別除權之債權就破產財團之特定財產不經破產程序而取償,計算有無破產實益之同時,應將破產財團之現有財團扣除別除權以計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再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所有不動產、投資股票均設定有抵押權、質權,且經抵押權人、質權人行使權利後,該等財產應無剩餘等語(見103 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且觀諸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情形,聲請人前開所稱,尚屬合理;另附表編號28號所示財產,經受擔保權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行使權利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僅為3,420,065 元等情,並經本院以101 度訴字第 428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14 號提存卷及卷附判決書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自應認受擔保權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就此提存物中之3,420,065 元,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扣除編號1 號至12號財產、編號28號財產中之3,420,065 元後,聲請人之財產仍有如附表編號13至27號、29至30號所示,及28號之部分財產(即85,651,570元及加計附表編號30號所示車輛之價值金額)。又本件目前已知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計有勞工薪資欠款50,578,485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稅捐48,645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稅捐3,000 元,均如前所述,是再予以扣除後,聲請人所有財產仍剩餘35,073,085元(計算式:85,651,570元-50,578,485元-48,645元-3,000 元=35,021,440元),及加計附表編號30號所示車輛之價值金額。基此,本院認聲請人所有財產應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且得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10│105,624,288元 │⒈經國泰世華銀行設│ │ │000);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 │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圍526/10000);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 │ 額抵押權57,000, │ │ │(權利範圍526/10000);新北市復興段0203 │ │ 000 元、兆豐商業│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9/10000) │ │ 銀行設定第二順位│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78│ │ │新北市○○區○○段00號6樓房屋 │ │ ,610,0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⒉卷附估價報告可佐│ │ │ │ │ (見本院卷㈠第77│ │ │ │ │ 頁)至第78頁)。│ ├──┼────────────────────┼───────┼─────────┤ │ 2 │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29,680,000元 │⒈經國泰世華銀行設│ │ │圍全部) │ │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15,000, │ │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權│ │ 000 元、兆豐商業│ │ │利範圍全部) │ │ 銀行設定第二順位│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18│ │ │ │ │ ,220,000元。 │ │ │ │ │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 │ │ │ 行金額計算書可佐│ │ │ │ │ (見本院卷㈡所附 │ │ │ │ │ )。 │ ├──┼────────────────────┼───────┼─────────┤ │3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24,300,000元(│⒈經臺灣土地銀行設│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此為聲請人所自│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行陳報之價額)│ 額抵押權10,000,0│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24號房屋 │ │ 00元、兆豐商業銀│ │ │(權利範圍全部) │ │ 行設定第二順位最│ ├──┼────────────────────┤ │ 高限額抵押權14, │ │4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 │ 320,000 元。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26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5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37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6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39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000,000元(│⒈經臺灣土地銀行設│ │ │82/10000;206/10000 ) │此為聲請人所陳│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報之價額) │ 額抵押權6,000,00│ │ │臺中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 、5 房屋(│ │ 0 元、兆豐商業銀│ │ │權利範圍全部) │ │ 行設定第二順位最│ │ │ │ │ 高限額抵押權7,00│ │ │ │ │ 0,000元 │ ├──┼────────────────────┼───────┼─────────┤ │8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一小段1674、0000-0000 │32,000,000元(│⒈經臺灣土地銀行設│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3/10000) │此為聲請人所陳│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報之價額) │ 額抵押權18,000,0│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2房屋 │ │ 00元、兆豐商業銀│ │ │(權利範圍全部) │ │ 行設定第二順位最│ │ │ │ │ 高限額抵押權14, │ │ │ │ │ 000,000元。 │ ├──┼────────────────────┼───────┼─────────┤ │9 │臺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9,703股 │8,660,783元 │⒈經聲請人陳報設定│ │ │(每股淨值10.83元 ) │ │ 有質權(見本院卷│ │ │ │ │ ㈡卷附)。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2頁)。 │ ├──┼────────────────────┼───────┼─────────┤ │10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3,561股 │12,865,308元 │⒈依本院101 年度司│ │ │(每股淨值10.87元 ) │ │ 拍字第285 號民事│ │ │ │ │ 卷附資料,已經國│ │ │ │ │ 泰世華銀行設定有│ │ │ │ │ 質權。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1頁背面)。│ ├──┼────────────────────┼───────┼─────────┤ │11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30,000股 │9,172,800元 │⒈經聲請人陳報設定│ │ │(每股淨值3.36元 ) │ │ 有質權(見本院卷│ │ │ │ │ ㈡卷附)。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2頁背面)。│ ├──┼────────────────────┼───────┼─────────┤ │12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0,000股 │16,052,400元 │⒈依本院101 年度司│ │ │(每股淨值16.83元 ) │ │ 拍字第285 號民事│ │ │ │ │ 卷附資料,已經國│ │ │ │ │ 泰世華銀行設定有│ │ │ │ │ 質權。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1頁背面)。│ ├──┼────────────────────┼───────┼─────────┤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行之存款 │9,432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4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存款 │4,270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之存款 │244,156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之存款 │2,652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存│20,367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款 │ │ 字第123327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18 │ 對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835,000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9 │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272,928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20 │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應收帳款債權 │6,845,582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52378 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21 │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1,811,250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52378 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 22 │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收帳│30,831元 │⒈本院101 年司執字│ │ │款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 23 │對桃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帳款 │490,000元 │⒈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 24 │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收帳│292,385元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款(96年度工程) │ │ 101 年司執字第16│ │ │ │ │ 59號民事執行卷可│ │ │ │ │ 佐。 │ ├──┼────────────────────┼───────┼─────────┤ │ 25 │對屏東縣政府應收帳款 │124,149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125998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 26 │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收帳款 │118,815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125998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 27 │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應收帳款 │313,310 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字第17191 號民事執│ │ │ │ │行卷可佐。 │ ├──┼────────────────────┼───────┼─────────┤ │ 28 │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款項 │42,460,000元 │⒈本院101 年度存字│ │ │ │ │ 第914 號提存卷資│ │ │ │ │ 料可佐。 │ ├──┼────────────────────┼───────┼─────────┤ │ 29 │聲請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 │ 35,196,508元 │⒈本院97年度建字第│ │ │ │ │ 48號民事判決及確│ │ │ │ │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 │ │ │ 。 │ ├──┼────────────────────┼───────┼─────────┤ │ 30 │聲請人所有汽車共計75輛 │聲請人未陳報此│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 │ │部分價額,惟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 │ │諸卷附稅務電子│ 資料可佐(見本院│ │ │ │閘門財產所得調│ 卷㈡第276 頁至第│ │ │ │件明細表所示(│ 289 頁)。 │ │ │ │見本院卷㈡第27│ │ │ │ │6 頁至第289頁 │ │ │ │ │),該等車輛年│ │ │ │ │份老舊,且經市│ │ │ │ │場折舊後,所餘│ │ │ │ │殘值應不多 │ │ ├──┴────────────────────┴───────┴─────────┤ │ 總計財產約為340,127,2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