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 聲明人
-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達菁
上列當事人間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台幣玖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聲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召開,而聲明人於103 年8 月18日始收受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申報書,自無從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破產債權申報之通知,除公告外,另以書面行之,相對人遲至103 年8 月18日始申報債權,應不准加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4條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人即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 至6 頁、卷㈥第163 頁);聲明人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申報債權,亦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相對人遲至103 年8 月18日方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